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3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雲
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該APP提供百
家樂、推筒子及麻將等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
彩金等,均由該APP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
,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
賭博APP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饒庭瑞並
與上開賭博APP之經營者約定於每週一於上開住處附近之超
商或公園,以現金交付或收取賭金。嗣因饒庭瑞向單位同袍
借貸,知情人士於網路發文揭露,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庭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
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35至41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聯隊修補大隊支援中隊晤談紀
錄、「星雲歡樂城」賭博APP截圖照片、空軍第一修補給大
隊113年10月30日空一修大字第1130242725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貸款及借款情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
19、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多
次在「星雲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所生危害,並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
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1月13日止,亦有以網際網路連至「星雲歡樂城」賭博APP賭
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則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
本院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行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按刑
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係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
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
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論科之餘地
,且被告該期間在「星雲歡樂城」APP賭博之行為與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NDM-113-易-172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