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
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2
1-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
,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
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
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
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8頁),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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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上午6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路旁,見符華所有停放於該
處未上鎖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
3,000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隨即逃逸。嗣符華發覺上
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符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
害人符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37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