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献棠即王獻堂
代 理 人 許惠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献棠即王獻堂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献棠即王獻堂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萬8
,48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
桃園市飲用水供應人員職業工會,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4萬4,144元,並提出以
簽約金額247萬9,97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3,7
7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10萬4,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83萬4,4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2萬2,5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1,4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6萬6,09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1,090萬3,418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附件二、聲
證二,本院卷第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
日產汽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8萬元之殘值(
本院卷第71頁),及一輛10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
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1萬2,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75頁)。
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為2萬8,252元(本院卷第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379元(本
院卷第35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
,然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47頁);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健康保險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4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
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
得收入,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0,117元,惟聲請人陳
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扣
除勞健保3,348元後,尚餘2萬6,652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附調解卷聲證4可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
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2萬6,652元+3,348元=3萬
元),共計為72萬元(3萬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
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應為72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仍為3萬元(即扣除勞健保費用3,
348元後,餘2萬6,65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3
萬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3萬元計
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此外尚有勞健保費3,348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惟上開
桃園市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考量聲
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是無論此費用係於聲請人
獲得薪資前扣除,或於聲請人領取薪資後始支付,均應包含
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內,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
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
28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61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清-17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