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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裕桂 相 對 人 筌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芸 相 對 人 林麗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 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588,0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972-202502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筌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鈺芸 相 對 人 林裕桂 林麗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 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166,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973-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裕桂即翔駿畜牧場、筌球科技有限公 司、林麗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相對人林裕桂即翔駿畜牧場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 釋明文件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4

TCDV-114-司票-97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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