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7號
原 告 盧彥佑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簡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88分之119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憑(見重司調卷第76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440萬元(計算式:2,880萬元×應有部分1/2=1,440萬元
),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與先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1,440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PCDV-114-補-35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