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蕭明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某時許、112年8月29日某時許、11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由
張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
車)搭載蕭明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即莊錦
翔住處,翻越庭院大門後,共同自庭院竊取莊錦翔之狗籠3
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窗戶鋁框約25個、白鐵製水槽2個
、白鐵製鐵櫃1個及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
凌晨3時1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新北市○里區○○00號
對面工地,竊取簡宥勝所管領之工地內水溝蓋7片得守候離
去。
二、案經莊錦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宥勝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張士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錦翔、簡宥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945號鑑定書
、工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第2
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
第13頁至第4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日期時間,以
相同方式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綜合考量起訴書所載意旨
、被告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蕭明祥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
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蕭明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蕭明
祥共同竊盜所得,屬於渠等犯罪所得,二人均享有支配權,
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既未賠
償或返還(見本院卷第220頁),即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
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
」欄之財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賠償或返還(
見本院卷第2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單位:新台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狗籠3個及白鐵角料約10公斤(價值約3萬5,000元) ②窗戶鋁框約25個(價值約3,000元) ③白鐵製水槽2個、白鐵製鐵櫃1個、數量不詳之白鐵製鍋具1堆(價值約1萬元) 張士良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與蕭明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水溝蓋7片(價值約1萬7,000元) 張士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LDM-113-易-71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