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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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尉倫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 以:伊每月收入未足新臺幣(下同)40,000元,需獨力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且尚須負擔房屋貸款,且房地已無增貸餘 裕等語,惟原告不僅未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且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以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既 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上開 聲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救-11-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美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尉倫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知被告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4日(見 本院卷第3頁)為新臺幣(下同)27,259,178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0,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7

TYEV-114-桃簡-461-202503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固係籍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惟戶 政事務所僅係供戶籍設立之用,顯難認係被告實際住居所。 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東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本院卷15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住所在新竹市延平路(本院卷18頁),是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253-2025032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相 對 人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則以伊於108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 ,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 算至起訴前1日為27,259,179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5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8,859,233元【計算式:27,259,178元×6%× (5+5/12)=8,85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86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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