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9
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簡昱蓁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簡昱蓁放
置於該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育
廷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除,即發動前揭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憶傑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昱蓁、被害人林育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於犯
罪事實一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
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㈠ 皮包1個及新臺幣50元 未扣案 2 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TYDM-113-審原簡-12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