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簡豪廷(原名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93元,及其中199,32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TPEV-113-北簡-1251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