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簡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岸停車
場對面,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
月28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30
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但我沒有參與騙錢這件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案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所附之證據資
料,而被告對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
亦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00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
行為,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誤解上開法律規定,
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