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卓桂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順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稱:「鐵管應桃園地檢署113年
6月13日借土地所有權。桃園地檢署民國110年簡順福告張曼
玲竊佔本案110地。被告:張曼玲電話通知卓桂銘到地檢署
檢察官前面說明。桃園地檢署向我借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地
籍圖相關資料文件」等語,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
,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㈡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0,750元【
計算式:250元(土地公告現值)×2043平方公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範圍)=510,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原訴-5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