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六、被告固具狀請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詳如附件二、三刑事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
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
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
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
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
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
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
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
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
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
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
官以被告另案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案件,現偵查中,顯難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認緩
起訴不適宜等情,有附件一聲請書及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
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當時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外,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被告涉犯重
罪,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
,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NTDM-113-毒聲-16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