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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原 告 粘建財 被 告 彭子睿 林美霞 施彥岑 曾韋勲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粘建財起訴主張被告彭子睿、林美霞、施彥岑、 曾韋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致其受有損害,然 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刑事案件中,被告 彭子睿、林美霞、施彥岑、曾韋勳就原告部分,並非本案所 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 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彭 子睿、林美霞、施彥岑、曾韋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7

TPDM-113-附民-1846-2025031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原 告 粘建財 被 告 陳志秈 張銘揚 陳炳豪 李騰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184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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