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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7號 原 告 粘耀宗即粘金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292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而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 三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系爭執行命令內 容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6,962元(計算式:本 金29萬5,150元+起訴前自92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12 日止之利息54萬3,078.02元+起訴前自92年3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9月12日止之違約金10萬8,615.6元+程序費用118元=94萬 6,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命令 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4萬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本金 29萬5,150元 2 利息 54萬3,078元 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 3 違約金 10萬8,616元 自民國92年3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1%計算 4 程序費用 118元 合計 94萬6,962元

2024-12-23

CDEV-113-橋補-91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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