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宛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戴春草間因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 萬1260元,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2 萬3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DV-113-訴-1268-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