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軒毅
訴訟代理人 紀幃翔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4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3,015元部分,查諸卷附刑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
就原告另有匯款之刑事犯罪部分與有參加,亦無具體事證可
以認定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小-192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