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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紀秀鳳 紀照興 紀秀端 紀秀麗 紀秀玉 紀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均為新台幣1,91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原告(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被告紀照興、 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6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1,4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7及155頁) 。是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1,916元(11494÷6=1916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4,256元(00000-00000=14256),應 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 費之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另相對人郭紀秀鳳部分,依上開判 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2

PTDV-113-司聲-182-2025010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紀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林盈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2-附民-2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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