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刪除【、「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陳經辦」以外
之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與「陳經辦」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英傑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有同一張「陳啓峰」之工作證的照片(警卷第41
、7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
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30-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經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2次詐欺前案都是為了
申辦貸款而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過此等偵審、
執行經驗後,理應對於金融犯罪有所警惕,卻在本案因缺錢
、再次為了獲取貸款而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萬7,000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且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購買
app store點數卡並傳送給「陳經辦」,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經辦」、「信達國際陳經辦」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宣鑫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陳經辦」,「陳經辦」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冒充「信
達國際陳經辦」,向曾英傑佯稱:可協助辦貸款,惟需先繳
保險費、補足流水帳云云,曾英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中
信帳戶。嗣林宣鑫即依「陳經辦」之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
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統一便利商店仟翔門市提領2萬7000元後
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拍照傳送予「陳經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英傑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陳經辦」之人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再傳送予「陳經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英傑於警詢之指訴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告訴人與「信達國際陳經辦」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行動IP、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陳經辦」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陳經辦」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381號案起訴書、南投地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經辦」、
「信達國際陳經辦」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56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