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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晁元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第18行「捌參 萬元」更正為「捌拾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春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郁舒提出之晁 元投資APP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張成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中央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未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28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及偽造「張成浩」印章1個,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39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爰 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要我當車手抵債務 ,結果越當車手債務越高,根本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8 頁正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3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央台」、「晁元客服NO.888」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 並以收取款項3%為報酬,以抵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 在網路創設粉絲專頁及群組,教導不特定民眾投資股票,黃 郁舒瀏覽粉絲專頁後,點選貼文並依序加LINE好友,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黃郁舒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 致黃郁舒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4月16日起,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傅春銘則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領取裝有iPhone 12工作 手機1支、印有「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菁」大 小章之空白收據1張、偽造之「張成浩」服務證1個、偽刻「 張成浩」姓名之印章1個等物之黑色後背包,在空白收據之 「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5月6日」 、「捌參萬元、830,000元」等文字,並在「經手人」欄位 上蓋用「張成浩」姓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於翌(6)日13時6分許,佯以「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成浩」之名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安 門市前,持偽造之服務證、上開收據向黃郁舒收取面交之現 金83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成浩及黃郁舒。傅春銘取得款項後,再依暱稱「中央台」 之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草叢中,以此方式將黃郁舒遭 詐騙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郁舒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出示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張成浩」服務證,向告訴人黃郁舒收取款項83萬元,並交付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獲得收取金額3%之報酬,藉以免除積欠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地,將83萬元當面交予自稱「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地,將8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假冒公務員或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或利用深度偽造等 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 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張成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暱稱「中央台」、「晁元客服NO.888」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偽造之「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菁 」、「張成浩」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423-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睿群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勘查」更正為「勘 察」,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又以拒絕刪除告訴人性影像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雖 因告訴人報警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 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本件之量刑,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李怡卿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27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網友,乙○○前與甲 相約看夜景,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合安門市前見面後,乙○○改偕同甲 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5樓之1之住處,在該住處客廳內,未違反 甲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下體,與甲 發生性行為1次, 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拍攝性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甲 發生上開性行為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 時許,在乙○○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乙○○經甲 同意,翻 看甲 之錢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  ㈡乙○○明知甲 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傳送:「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 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 等訊息,要求其刪除本案性影像,然因不滿甲 對其之態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向甲 恫 稱:需給付2,000元,才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等語,然因甲 報警處理,未給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18時至19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之2樓交誼廳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200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起,經告訴人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嗣於113年5月28日19時7分許,在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給付2,000元後,被告始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返家後,發覺錢包內現金短少而質問被告,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於113年2月28日起,即多次以:「那是我的東西在你那裡我怎麼知道會怎樣」、「刪了對你也沒有不好不是嗎」、「刪掉會死嗎」等訊息,強烈要求被告刪除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斷閃避話題拒絕回應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本案性影像照片1張 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見面時,告訴人持續質問被告為何不刪掉本案性影像,被告均不回應,雙方幾經爭執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反正兩千 就兩千了好不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14

PCDM-113-審簡-1820-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趙甲地」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首領,旗下尚有黃偉業、葉 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沈子承(其等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成員,仍加入該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宗翰即 與「趙甲地」、沈子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款項先不斷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匯入李宗翰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再由李宗 翰、沈子承提領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由李宗翰統合 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 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1頁),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詐欺犯罪,亦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水房 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說明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至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已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更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見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 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進一步說明被 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甚多,以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碧純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其指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裕美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9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黃碧純、1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105萬3,229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105萬4,71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4萬1,75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①35萬元 ②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25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135萬1,432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105萬3,80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67萬3,90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不詳ATM提領 ③不詳ATM提領 ④不詳ATM提領 ①3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9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90萬1,228元、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90萬1,022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7,965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27分 ⑤同日下午4時21分 ⑥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⑥同上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4,000元 ④6,000元 ⑤9萬元 ⑥5,000元 ①李宗翰 ②沈子承 ③沈子承 ④沈子承 ⑤沈子承、李宗翰 ⑥沈子承、李宗翰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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