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嘉好門市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故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概括 犯意,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同日16時許及同年月11日1 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接 續將其名下及以女兒郭○妮(年籍詳卷)名義申設、如附表 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為「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之人,該等提款卡 之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3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證人黃昱綺、洪永睿、黃珮瑄、林依潔之證詞 ,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又被告 先後寄交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係以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7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人為被告之女兒郭○妮) 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8

CTDM-114-金簡-43-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佑晴 被 告 王瑀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詐欺集團訛稱推薦申購股票可獲利,且 需儲值金額以免信用破產,遂在詐欺集團威脅、利誘、恐嚇 下,向家人、親戚湊得款項,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給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員(俗 稱車手)之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 ,共計損失4,000,000元,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 4,000,000元,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給林重羽、郭宗勝,原 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第一次交付之2, 000,000元係散鈔,又在短短3日內再交付2,000,000元,不 合被騙之常理,被告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由詐欺 集團提供資金佯裝原告所有遭詐,再伺機向被告索償。原告 應提出其國稅局出具之職業收入、財產來源所得清單、銀行 存款存摺等財產資料,以證明被騙款項為其所有來源正當之 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卷, 第10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  ㈡原告依詐欺集團要求,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2,000,000元 給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共計交 付被告4,000,000元。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5號 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6頁):   原告是否受詐騙始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 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 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人員,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當面取走4,000,000元現金,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訴卷第10 6、108頁),復有刑事案卷所附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及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等 證據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至19、109至119、127至149、15 1至153、15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以已將款項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向被告求償4,000,000元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見訴卷第106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佯裝遭詐而向被告索 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6頁)。然查,被告並無此抗辯之 證據(見訴卷第108頁)。且被告自承並無資力,乃依債主 綽號「小馬」之人指示擔任收取車手,且取得原告交付之現 金鉅款後,尚須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復有上開超商監 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可考,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欲取得之款項容有遭被告私吞取走之 風險,被告又無財產可供騙取,原告報案將使詐欺集團成員 遭到刑事偵查、訴追及判刑,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 可採。縱原告自承有申設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驗,當 時係因思慮不週、失去判斷,以致遭騙等語(見訴卷第107 至108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應提出職業收入、財產來源、存摺等證明被騙款項為原告所 有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第42頁、訴卷第106頁 ),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 ,000,000元現金,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0元,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29日送達回證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3-訴-105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