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廖政華海洛因1包
、證人陳明遠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次),以供2人施用,
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量已
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該2人於案發時均亦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相關
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
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
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實值非難。併考量其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2人,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修護工,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
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
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
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政華。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遠。
二、嗣警蒐證後,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沛亮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4包(毛重共計2.95公
克)、藥剷2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
筒1支、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物品除行動電話外,其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案件為後續處理)。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政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明遠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支IMEI為00000 00000000000) 佐證被告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5 被告與證人廖政華交易毒品過程之蒐證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明遠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因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罪)。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五、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廖政華 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沛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有刑案蒐證影像檔案截圖 2 陳明遠 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 南投縣中寮鄉龍興吊橋下方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3 同上 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庄門市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NTDM-113-訴-18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