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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第9898號、第1 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撤銷。 曾文卉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32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C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文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捲」)自民國(下 同)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宗燕」(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及「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時空旅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少禾等成年人所屬之犯 罪團體(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不在本院 判決範圍內)。該團體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曾文卉負責接受「炸雞」之指示,向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炸雞」 並允諾曾文卉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 元之報酬。嗣曾文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犯行:  ㈠曾文卉與「炸雞」、「陳宗燕」、「三洪」、「時空旅人」 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以附表A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洪豪檠、王嘉豪、鄭淑梅、楊雅如、高合萱施用詐 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至松昊 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或藍琪禎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㈡嗣曾文卉於113年3月14日,接受「炸雞」之指示,駕駛自己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馬自達)前往附表 A編號1、2地點,下車後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洪豪檠、王嘉豪受騙匯入之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 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內,攜至臺中市某 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㈢曾文卉復接受「炸雞」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由不詳共 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卉前往附表A編 號3、4、5所示之地點,由曾文卉下車後持藍琪禎竹東郵局 帳戶金融卡提領鄭淑梅、楊雅如及高合萱受騙匯入之贓款。 並於提領贓款後,依「炸雞」之指示將贓款以放置於餅乾盒 內,攜至臺中市某公園廁所,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 二、嗣員警依據監視錄影資料鎖定曾文卉,並於113年4月7日20 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查獲曾文卉持 用之IPhone8手機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晶片讀卡機1台及現金1,000元,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雅如、高合萱、洪豪檠、王嘉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後段規定「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是因為已經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 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且一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部分已經是對被告有利的結果,檢察官若無上訴,被告應可 以維護一審的訴訟成果。如果檢察官僅對一審有罪判決部分 上訴,則檢察官上訴範圍不會擴張到一審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同理,如果是僅在判決理由中諭知「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沒有經檢察官指明上訴,被告也 沒有上訴,若沒有明顯法律錯誤,基於維護被告一審已經獲 得部分有利成果的立場,不再是二審審理範圍。本案一審判 決中第5頁以下有一段「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檢察官 與被告都沒有說明要上訴,自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191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且檢察官、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卉坦承有上揭犯行,並陳稱:對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但我是從113年3月初才加入集團,我雖於1月間以我 的名義去租賓士車,該車涉及一個車手的案件,車子是我租 給陳少禾載他女朋友使用的,被做為車手提款交通工具時我 沒有在車上,我不認識車手。我1月去租車,3月去領錢,4 月被逮捕,這不是一連串詐騙集團的行為,我4月7日被逮捕 當天,車上有一張卡片,卡片當時也有測試提款的紀錄,這 是上游他拿給我,叫我拿去別的公園丟包,說會有人來撿。 上游說做滿一個月會給我薪水。我之前說每月5日領薪水, 我是4月7日被抓,但我真的沒有領到薪水,我還開自己的車 ,油錢都是我先貼的,他說油錢及薪水都是做滿一個月再給 ,我說我不想做了,113年4月7日他叫我把卡片收起來後拿 去公園那邊放,他才要給我薪水。我雖然經手提款的現金, 我也沒有把薪水扣起來,因為他們會點現金(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筆錄)。 二、被告坦承有附表A之共同詐欺、洗錢行為,業經被告於偵查 、原審中自白,並有:告訴人洪豪檠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 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王嘉豪於警詢時之供述(5667號偵 卷第85頁)、被害人鄭淑梅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056號 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楊雅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第56 67號卷第203頁)、告訴人高合萱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字第1 056號卷第37至39頁)、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他字第1056號卷第17至27頁)、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及反面) 、「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 至27頁)、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83巷38弄路口監視器及 「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83至89頁)、彰化縣○○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及 「統一超商崙北門市」翻拍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0至94頁)、彰化地院113年聲搜字477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3頁至63頁)」、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字第56 67號卷第273至303頁)等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31日承租「000-0000」賓士租賃車作為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時之交通車(見5667號偵卷第165頁租賃契約),因為這台賓士車載著車手四處提款,被警方鎖定,循線發現被告是當時之承租人(見5667號偵卷第143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告113年3月4日在臺中市當車手提款之犯行、113年3月14日中午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如附表A編號1、2之113年3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ATM提領之犯行,當晚(113年3月14日)23時32分,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在苗栗後龍(5667號偵卷第397頁),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後龍提款(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一個晚上從彰化奔波去苗栗,當車手真的很忙。被告113年3月16日下午到晚上在臺中市各ATM提款之行為,也在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過。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3、4、5,發生113年3月18日下午在彰化市提款之行為。接著1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在臺中市各地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3日中午到下午在臺中市各ATM車手行為、113年3月25日上午在臺中各ATM提款行為(經另案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警訊筆錄說「上游說好每個月5日發薪水」(2719號警卷第15頁),所以113年4月5日應該有拿到薪水。被告又說是113年4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四段7-11內拿到上游交付扣案郵局金融卡(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2719號警卷第10頁警訊筆錄)。被告於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身上被扣到這一張準備要提款的金融卡,可知被告直到此刻還在為詐騙集團工作。如果被告113年4月5日沒有拿到薪水,應該113年4月7日就不會再工作了。尤其被告是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四處奔波領錢,從彰化、臺中到苗栗,油錢應該相當可觀,如果沒有薪水及油錢,誰要做白工? 被告偵查中還說「自己名下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個月要繳一萬多元車貸」(10666號偵卷第16頁),又說「我有很多債務繳不出來,我有汽車貸款和機車貸款,還有在當鋪借了8萬元」(他字第1056號卷第66頁)。被告自己生活這麼困難,要負擔車貸還要油錢,竟然免費幫上游到處領錢? 做車手是一種犯罪,要付出牢獄代價的,是誰甘願一個多月做白工以求換來幾年牢獄 ? 被告每天經手那些贓款也可以從中抽起來一部分以抵銷薪水債權,每天看著贓款從自己手中經過,自己還要倒貼油錢? 被告辯稱自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分到不法利益云云,這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3年3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113年4月8日15:31檢察官偵訊筆錄,見5667號偵卷第13頁)、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沒有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70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A各編號所示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A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先予加重詐欺再提領洗 錢,具局部之同一性,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三洪 」、「時空旅人」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稱工作一個多月都沒有薪水云云,應不可採。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認定被告沒有犯罪所得,原審之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是自己開車在中部各地提款,怎麼可能一個多月做白工又倒貼油錢?如果是正當工作一個月沒拿到薪水,都應該要抗議了,更何況是做非法工作,還要冒著被抓到、被判刑的危險,付出的代價更大,豈有自願做白工的理由。被告只是不願被追徵犯罪所得,辯稱根本沒有犯罪所得云云,原審竟然誤信被告沒有薪水而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已有違誤。②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不等,並且定應執行刑。但是有期徒刑6月是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未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執行刑以前,應該不能與有期徒刑7月合併在一起定執行刑,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錯誤。③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在夜市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萬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訴字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B「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另有多件車手案件判決(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號)(臺中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973號)(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 號)(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4415號)(臺中地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34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一事再理風險,於 本判決中不定應執行刑,待將來各案件均確定後,由被告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警訊中供稱:上游「炸雞」允諾自己每個月可以獲得8萬 元至10萬元之報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若以最保 守的月薪8萬元計算,日薪也有2666.6元(80000÷30=2666.6 ),就以日薪2666元整數計算,被告附表A中有113年3月14 日、113年3月18日兩天車手工作,取得5332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經藏放於特定地點,回水給上游 收走,已經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 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㈢扣案附表C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 餘物品(即如附表C編號2、3、4)不沒收理由如附表C備註 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松昊恩、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豪檠 洪豪檠於113年3月14日13時24分許,在弘光科技大學校區內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L」向洪豪檠訛稱,要先繳交第一個月的租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洪豪檠陷於錯誤,以其女友林姵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6,000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1分34秒/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7頁照片,有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2 王嘉豪 王嘉豪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時,看到貸款資訊,王嘉豪遂點選連結(http://cutt.ly/2w0hXoXq),在該連結網頁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向王嘉豪誆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支付解凍金才能貸款云云,致王嘉豪陷於錯誤,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松昊恩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33分/3萬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6分0秒/1萬5,000元 藍琪禎、中華郵政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淑梅 鄭淑梅於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以暱稱「Victoria」向鄭淑梅訛稱,要先繳交押金及租金才能承租房屋云云,致鄭淑梅陷於錯誤,以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19分13秒/8,000元 113年3月18日15時41分14秒/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83-94頁照片、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身影) 4 楊雅如 楊雅如前於「FACEBOOK」刊登販賣尿布之訊息,嗣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dou Moeka」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楊雅如,並要求楊雅如使用7-11賣貨便,以便「Sudou Moeka」購買尿布。「Sudou Moeka」並提供虛假連結予楊雅如,嗣楊雅如陷於錯誤,依假銀行行員之指示,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42分57秒/8,123元 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11秒/8,000元 5 高合萱 高合萱於113年3月18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房屋招租貼文,並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對方向高合萱訛稱,要先繳交1萬4,000元才能看屋云云,致高合萱陷於錯誤,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藍琪禎竹東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1分13秒/1萬4000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5分13秒/1萬42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崙北門市」ATM(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照片)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1 洪豪檠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嘉豪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淑梅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雅如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合萱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業堡網路電競館太平店」前,搜索曾文卉扣押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員警林彥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被告曾文卉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第273至303頁),被告曾文卉於「TELEGRAM」之暱稱為「毛捲」。於113年4月7日0時19分至7時38分間,「TELEGRAM」暱稱為「三洪」之人向被告聯繫詐欺相關工作。被告曾使用手機接收「炸雞」提領款項之指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核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吳銀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乃被告依「炸雞」之指示至臺中市某公園所拿取,惟未及使用即由警查獲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5頁),雖屬其供犯罪預備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 讀卡機1個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4 現金1,000元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5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豪、楊靜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向富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楊靜惠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楊靜惠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 仁、李○崴(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 張愷威、徐維勵(均另案偵辦)、許盛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富豪、楊靜惠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 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及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 惠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 工模式確定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 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徐維勵、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 豪再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 後,即交予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 維勵、張愷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盛 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盛為自 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為與少年賴 ○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館監視影像 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向富豪、楊靜惠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 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向富豪、楊靜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告訴人戊○○遭詐騙 部分,與同案被告許盛為、少年賴○昭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向富豪、楊靜惠 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許盛為、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及通訊軟體T 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是被告向富豪 、楊靜惠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向富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被告向富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向富豪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向富豪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向富豪、楊靜惠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 檢察官亦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 得預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為被告2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富 豪、楊靜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 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⒋查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等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楊靜惠擔任 司機,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領取告訴人 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 相近,均有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富豪為本案犯行,可得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 酬,業經被告向富豪供述在卷,是依被告向富豪經手收取之 金額計算結果,①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之報酬 合計9,980元【計算式:(14萬9千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 +10萬元)×2%=9,980元】;②被告向富豪於本案告訴人乙○○ 部分之報酬為1千元【計算式:5萬元×2%=1千元】,各為被 告向富豪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靜惠為本案犯行,據其於偵查中陳稱報酬一天約為3至 5千元,於審理時則稱報酬一天約為1至3千元,5千元報酬雖 有但較少等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每日為1千元,①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戊○○部分出勤 2日,報酬為2千元;②被告楊靜惠於本案告訴人乙○○部分出 勤1日,報酬為1千元,各為被告楊靜惠各該部分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向富豪指示許盛 為、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 、張愷威,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靜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CHDM-113-訴-88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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