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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 錢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卿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惟最終未獲有報酬),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悄然」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李悄 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附表編號11之部分款項及編號12、13所示金額未為提領 或轉出,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匯款資料)、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 、298至300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因檢察官認本件 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 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減刑規定修正之目的在 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 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附 表編號12、13部分,因告訴人徐子雯、李柏頡匯入之1萬 、5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 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 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因檢察 官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 否認之表示,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賴宣妤、陳清玉、吳昱萱、陳鵬飛、陳致 融、李柏頡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在卷可憑 ,惟均尚未履行給付損害賠償;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一週需洗腎3次,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8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餘 額6萬4996元而未遭提領或轉匯,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114年1月16日華 美存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至95頁),而被告為該華南帳戶所有人,告訴人 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華南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 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各編號1至11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編號11僅有部分遭提領),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巖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先以FACEBOOK與告訴人陳巖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Julie」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4分許 5萬元 2 姜姿伊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之某時,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姜姿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浩陽」佯稱:經營網路店鋪接收訂單可賺取高額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3 賴宣妤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與告訴人賴宣妤取得聯繫並佯稱:使用指定網站「三菱商事」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4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4 曾志強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6分許,以FACEBOOK與告訴人曾志強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車禍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5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5 陳泓翰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陳泓翰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晴」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6 陳清玉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張琳達」與告訴人陳清玉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指示匯款請廠商發貨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7 吳昱萱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昱萱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經營網路商城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出貨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許 2萬元 8 彭姵榛 (提告) 自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志斌」與告訴人彭姵榛取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線上博弈網站操作入金可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9 陳鵬飛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之某時,先以INSTAGRAM暱稱「珮珊」與告訴人陳鵬飛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商品出售可獲分成利潤云云。 113年1月18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0 陳致融 (未提告)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是被害人陳致融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發出商品訂單即可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則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11 賴儀珊 (提告) 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儀珊取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干預技術投注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2 徐子雯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徐子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3 李柏頡 (提告) 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柏頡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1月18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2-07

CHDM-113-金簡-42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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