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槌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7號
被 告 呂建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廷因與陳建志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正孝門市」前停車格,持槌子毀損陳建志停放
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致車窗玻璃及四面車門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
志。嗣陳建志發現本案車輛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PCDM-114-簡-29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