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3時32分許」;第3行所載
「徙手」,應更正為「徒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被 告 黃偉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巷00號前,徙手竊
取江志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江志偉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4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
號統一超商海口門市前查獲上開機車而發還江志偉。
二、案經江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江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CHDM-114-簡-34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