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原名:鄭伊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伊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非高,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一節,有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2號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1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8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
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835元之載送服務,屬其從事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並得由被
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鄭伊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伶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
市,佯裝有意願及能力付款而使用店內IBON機台叫車,致呂
晨靖陷於錯誤,誤認鄭伊伶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
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提
供搭載服務,並依其指示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附
近。嗣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該處後,鄭伊伶始表示無法給
付車資,並向呂晨靖佯稱可找不詳友人、姐姐借錢,並指示
呂晨靖再開車繞往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然最終仍
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呂晨靖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
同)835元駕車載送勞務不法利益。嗣呂晨靖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晨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超商IBON機台叫車,搭乘告訴人呂晨靖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且未給付車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晨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積欠835元車資之事實。 4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搭上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攜帶任何現金,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車資835元予告訴人,以此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835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3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