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或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之
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同意消費。」更正為「同意消費,而詐得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或利益。」;附表欄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
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世勳係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物品,並非利益
,此部分自構成詐欺取財罪,上開處刑書誤認係構成詐欺得
利罪,應予更正,另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點數部
分,係屬利益,此部分則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
示詐欺得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
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且不思循求正
當途徑牟取所需,復為詐取財物或利益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物品或利益 1 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 120元 物品 2 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427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979元 物品 3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13號1樓統一超商慈安門市 2199元 遊戲點數 4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桃園永安二店 1641元 物品 5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 同上 440元 物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路與慈文路口拾獲温珮舒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
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無簽名刷卡方式,消費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致超商店員誤信
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消費。嗣温珮舒察覺信用卡遺失,報
警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比對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珮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珮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聯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同一信用卡盜
刷購買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侵占遺
失物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對被告上開所為,欲提出妨害電腦
使用之告訴,惟查,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證,自難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電腦
使用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 120元 2 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427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979元 3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13號1樓統一超商慈安門市 2199元 4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桃園永安二店 1641元 5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 同上 440元
TYDM-114-桃簡-40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