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豐盛門市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店員楊采 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發覺所管領財物失竊後,旋即報警, 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覺張金蘭與竊嫌之特徵相符 而上前盤查,嗣張金蘭坦承同年月11日所犯上開超商內竊案 ,並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同年 月13日在該超商內竊案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同年月13日 下午4時34分許在該超商內竊得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 。 二、核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113年9月13日 之竊盜案,係其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職務報 告可憑(警卷第39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果腹充飢,任意竊取超商內所擺放之焗烤雙起 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鮪魚洋芋 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參偵卷第27頁公務 電話紀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所 竊財物價值低微,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 況(因身心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患有精 神疾病自111年7月25日起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復健訓練,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所竊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 個,為吃食類,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被   告 張金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 列架上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㈡又於同年月13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楊采蓁所管領、陳列架上之 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上址超商店員楊采蓁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9月1 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113年9月13日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焗烤雙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鮪魚洋芋糖心蛋三明治1個,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6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王雅萱所涉民國113年8月12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11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9日,認 被告就113年9月30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另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草莓大福麵包1個」更正 為「藍莓大福麵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載具交易明細。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壹包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莓大福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盛門市」,徒手竊取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1包(價值 79元),於結帳時僅結帳紅茶2罐,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長楊采蓁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位置。 5 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僅為2罐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收 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忠成門市」,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草莓大福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在店內將其包裝打開食 用殆盡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嗣經黃培倫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培倫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被告食用後遺留在現場之已撕開之外包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11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王雅萱所涉民國113年8月12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11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9日,認 被告就113年9月30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另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草莓大福麵包1個」更正 為「藍莓大福麵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載具交易明細。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壹包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莓大福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盛門市」,徒手竊取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1包(價值 79元),於結帳時僅結帳紅茶2罐,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長楊采蓁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位置。 5 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僅為2罐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收 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忠成門市」,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草莓大福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在店內將其包裝打開食 用殆盡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嗣經黃培倫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培倫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被告食用後遺留在現場之已撕開之外包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21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