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彰南店(下稱本案全聯超市
)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離去。嗣經本案全聯超市經理張家豪報警究辦,由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均歸還予張家豪)。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到本案全聯超市偷
附表所示的東西的人並不是我云云。
二、告訴人張家豪所管領之本案全聯超市,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5 時24分許,遭他人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告訴人則報警究辦等客觀情節,未
據被告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已
屬明確。
三、警方接獲報案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長
崗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查獲被告,同
時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14至17
)可佐。而觀諸本案全聯超市所販售商品之照片(警卷頁26
至28),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品項、外觀(警卷頁29)
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經指認後,也確定稱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為本案全聯超市遭竊之物品(警卷頁1 至3 ),復簽立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18)供擔保而全數取回。再被告於本
案全聯超市遭竊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其遭查獲
當下之髮型、衣著款式及顏色、所騎乘機車之裝備等細節(
警卷頁30、31),與本案全聯超市監視器所錄得行竊者之特
徵兩相對照(警卷頁22至26),亦無分毫落差,足證至本案
全聯超市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即為被告甚明。被告辯稱
其於案發時間係在家中上網,而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於2 、
3 日前,在臺中市區地址不詳之麵包店所購買云云,與客觀
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為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竊盜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之物以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頁12),暨衡酌
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歸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虎皮生乳捲1盒 89元 2 雙拼巧克力捲1盒 89元 3 小農鮮奶泡芙1盒 99元 4 日式巧克力泡芙1盒 99元 損失金額總計:376元
附件: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
1.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7011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7頁)
2.被告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至1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26頁)
6.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卷(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25頁)【遭竊物已發還告訴人】
2.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彰南店資訊網頁(偵卷第27、28頁)
三、物證部分
1.如附表所載之物
2.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沈家宏
1.11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至11頁)
NTDM-113-易-53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