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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向被告申請 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 事補正聲明及辯論意旨續狀、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利率之範圍更正為「系爭 保單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 單借款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 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原係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 .625%計算,嗣更正其計算基準為年利率1.635%,故將其請 求之數額自6,788元減縮為6,77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31 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 系爭保單,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單借款 各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借 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而財政部81年3月1 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 說明四所示,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 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即1.635%+1%=2 .635%)計算,惟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始知被告將 借款利率訂為年息6.9%,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任意調整系爭借 款之借款利率,增加原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溢收利息2共6,771元,被告就此 差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借款之計息利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受有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單,原告以系 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 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得透過給付訴訟救濟,應不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況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或現實可得而 知,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本確認訴訟標的,故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原告之確認之訴合法,惟原告 申辦系爭借款時,須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 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 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畫面均會 顯示借款利率,故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系爭 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9%,且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借款利息 應按當時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文 :「財政部81年函示關於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規定,核定 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下稱系爭財政部90年 函文)計算,而原告係於112年始申請系爭借款,借款利率 即應依本公司訂定之標準計算,又被告已於官方網站之資訊 公開說明文件中明確揭示各類型商品(包含幸福、國寶之商 品)之借款利率訂定原則,其中國寶人壽公司美奐增值終身 壽險即為年息6.9%。原告既已於借款時知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借款契約當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嗣後任意否認借 款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被告於104年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告申 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被告已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閱覽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 、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㈣被告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 .9%。  ㈤要保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流程為要保人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 保單借款項目,並於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 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 借款金額,於該等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要保人於確認交 易內容並輸入交易密碼後即完成申辦流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財政部嗣於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修正如下:「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變更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於保險契約內約定。原告係於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後之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始辦理系爭保單線上貸款,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適用業經取消之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又原告線上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被告以6.9%作為系爭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主張被告有超收貸款利息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下稱系爭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 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無效, 為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 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 條之1、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訂定後,被告片面任意調高借款利率 ,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衡酌保險單成本、資 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理之利率 標準。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的利 息,按借款當時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 時隨同調整。」、系爭條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國泰人壽訂定 之利率為準,日後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國泰 人壽得自公布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國泰人壽網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見本院卷第82、87頁)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就保單之借款賦予被告有調整借款利率 之權利,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前開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之意旨 。參以保單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 期間經時甚久,此由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 借款期間至保險契約消滅時止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則 保險公司面臨之貸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 況等因素,一時確實難以具體評估而需採用機動利率,則賦 予彈性因應之空間,應有其正當性。  ⑵又依被告網路辦理保單借款流程之例示畫面(見本院卷第95 至100頁)可知,借款人於被告網站申辦保單借款,除須閱 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調、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外,借款人於申辦保單借款之畫面尚須選擇借款之保單及輸 入借借款金額,於交易後應輸入網路交易密碼,交易申辦完 畢後,亦可再確認借款交易內容,於各交易步驟、確認交易 內容之畫面均有顯示保單借款之例率,借款人於借款時,均 已明確知悉,是原告於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時,已明確知悉係 借款利率為何,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卻於事後任意指摘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其所主張顯無 可採。系爭條款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 ,抑或有其他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 ,洵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而以較高的利 率向原告收取利息,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旨在發布「壽險業人 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並解釋分配保單紅利計算 方式,至其中說明四就最高年利率部分記載,與前開紅利計 算或分配均無關連,顯僅係另就保單貸款狀況所為行政指導 ,自無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借款當時已知 悉被告之利率,佐以被告既無何強迫原告締約之舉,經原告 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所定借款利率,始得締結成立借款 契約,難謂被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係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 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被告所為調整借款利率之行為復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及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條款調整借款利率,受有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1元,及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計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6.9%, 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利息,非屬溢收款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2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計算,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7

TPDV-113-保險-95-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自旻 訴訟代理人 梁悅嬌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9646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不詳業務打電話 來說可以借款,我是拿舊機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 機車)貸款,不是分期付款購物,他們是線上借款,沒有人 來跟我對保,我沒有簽任何文件,只叫我傳真身分證給他, 我就收到貸款了,但我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4,942元 ,我之前有欠另一筆款項,但只有欠10萬元左右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審查後因 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元大銀行帳戶,前述 文件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 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34 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利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同一張一體化設 計(即申請書在上方、系爭本票在下方),有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下稱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依上開文書之形式外觀,似 可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擔保分期付款購物產生之債權, 然本件有以下疑義:  1.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之「經銷商填寫」欄位稱「以下欄位 由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填寫並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 無誤」,約定事項欄則稱被告為債權受讓人,可知該等分期 付款購物,尚有經銷商之存在,亦即經銷商出售商品與原告 後,再由經銷商將分期付款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轉讓 予被告,再其中經銷商欄位購物商品名稱為「KYMCO」、辦 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期數42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6,200元,經辦人為「蘇明淳」(為蓋用印 章之印文)、公司大小章蓋印書有手寫簽名之「李文月」, 然就經辦店名稱為「VAI1-0003」,語意不明,經銷商或債 權讓與人電話、經辦人手機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約定書暨 系爭本票在卷可查,則所謂「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究竟為 何廠商,記載不清,上開經辦店名稱語意不明,經銷商及經 辦人除姓名外均無其他人別資料(如電話號碼),亦有違交 易常情,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實受讓債權,此部分實亟待被 告說明、補正。  2.又分期購物之商品名稱僅載「KYMCO」,然依被告提出之還 款明細右上角載「車牌號碼:000-000」,有該還款明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所謂分期付款購物,應係 指購買車號000-000之KYMCO牌機車,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 之行照(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機車早已於101年8月出廠 ,出廠之初車主即為原告,則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 之110年3月間,原告何須再「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再 者系爭機車僅為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 時車齡已有8年7月,衡情價值應有相當之折舊,市場行情應 未逾5萬元,然前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竟載辦理分期金額 (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實難認合理,況依被告 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應將20萬元匯入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然依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僅有於110 年3月19日匯入3萬4,942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9-91頁),雖被告又稱原告另有一筆分期付款,所以 有154,146元用以清償分期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然此未見前揭文件有何記載,原告於本院則堅稱本件借款僅 收到3萬4,942元,顯係否認兩造間有代償其他欠款之合意, 上開異常情形,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承作本件,實甚為隨便 ,則是否如原告所稱其僅傳真證件,而未簽署任何文件,系 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實係不詳之人便宜行事而偽簽送件,以 迅速增加業務績效,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雖主張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 原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 34期云云,然兩造不爭執除本件分期付款外,先前亦有另筆 數額達10萬元之分期付款欠款(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 被告可輕易藉由前次分期付款所留資料獲取原告個人資料, 而原告付款34期、還款金額達210,8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還款明細),可能係因先前欠款尚有10餘萬元,本次又借得 3萬4,942元,主觀上認知確有欠款,因而依被告指示多次還 款,未必可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親自簽發。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 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 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前所述,可知①前揭經辦人「蘇明淳」、公司「李文月」為 何人?②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③被告申辦如何與原告 辦理對保?於本件事關重要,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詢問被 告到庭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稱:「不確定,再陳報」、 「我們再回去整理資料」,本院為求訴訟順利進行,即告知 「下次開庭若被告資料不齊全,將為不利被告的判斷」(見 本院卷第64-6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再詢問訴訟代 理人(兩次庭期為同一人代理),訴訟代理人竟表示「完全 沒準備」、「再具狀,今天沒準備」,本院無奈之下,僅能 問訴訟代理人「上次開庭已經跟你們說過並記明筆錄,為何 完全沒有準備?」,而訴訟代理人沉默未回應本院;本院無 可奈何,只能再問「上次開庭法院已經告知今天準備資料不 齊,將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始稱 「因為今天才收到原告提出的存摺影本」云云(上情見本院 卷第84-85頁),然陳報說明上開①、②、③項目,與被告提出 存摺影本有何關聯?則被告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則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蘇明淳」、「李文月」為何人、本件如何辦理對保顯違 反適時提出義務,應責以失權效果,即視為被告就此未為任 何說明、舉證,再佐以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存在前述疑點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並非全然無可能,反觀被告 僅稱請求將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簽名送鑑定,然依僅有單筆簽 名實數量過少,無法完成筆跡鑑定(基於同一理由,因僅有 單一簽名無法獲得筆跡相同或筆跡不同之結論,亦無調查必 要),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舉證已實其說, 本件依舉證法則,又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衡諸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應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就本件重要事項未為 說明舉證,亦因重大過失逾本院指定時間仍未提出,而原告 主張非全無可能,被告又應負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林自旻 110年2月19日 260,400元 110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46號裁定

2024-11-07

STEV-113-店簡-85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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