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自旻
訴訟代理人 梁悅嬌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9646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不詳業務打電話
來說可以借款,我是拿舊機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
機車)貸款,不是分期付款購物,他們是線上借款,沒有人
來跟我對保,我沒有簽任何文件,只叫我傳真身分證給他,
我就收到貸款了,但我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4,942元
,我之前有欠另一筆款項,但只有欠10萬元左右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審查後因
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元大銀行帳戶,前述
文件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
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34
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利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同一張一體化設
計(即申請書在上方、系爭本票在下方),有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下稱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依上開文書之形式外觀,似
可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擔保分期付款購物產生之債權,
然本件有以下疑義:
1.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之「經銷商填寫」欄位稱「以下欄位
由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填寫並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
無誤」,約定事項欄則稱被告為債權受讓人,可知該等分期
付款購物,尚有經銷商之存在,亦即經銷商出售商品與原告
後,再由經銷商將分期付款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轉讓
予被告,再其中經銷商欄位購物商品名稱為「KYMCO」、辦
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期數42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6,200元,經辦人為「蘇明淳」(為蓋用印
章之印文)、公司大小章蓋印書有手寫簽名之「李文月」,
然就經辦店名稱為「VAI1-0003」,語意不明,經銷商或債
權讓與人電話、經辦人手機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約定書暨
系爭本票在卷可查,則所謂「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究竟為
何廠商,記載不清,上開經辦店名稱語意不明,經銷商及經
辦人除姓名外均無其他人別資料(如電話號碼),亦有違交
易常情,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實受讓債權,此部分實亟待被
告說明、補正。
2.又分期購物之商品名稱僅載「KYMCO」,然依被告提出之還
款明細右上角載「車牌號碼:000-000」,有該還款明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所謂分期付款購物,應係
指購買車號000-000之KYMCO牌機車,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
之行照(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機車早已於101年8月出廠
,出廠之初車主即為原告,則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
之110年3月間,原告何須再「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再
者系爭機車僅為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
時車齡已有8年7月,衡情價值應有相當之折舊,市場行情應
未逾5萬元,然前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竟載辦理分期金額
(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實難認合理,況依被告
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應將20萬元匯入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然依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僅有於110
年3月19日匯入3萬4,942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9-91頁),雖被告又稱原告另有一筆分期付款,所以
有154,146元用以清償分期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然此未見前揭文件有何記載,原告於本院則堅稱本件借款僅
收到3萬4,942元,顯係否認兩造間有代償其他欠款之合意,
上開異常情形,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承作本件,實甚為隨便
,則是否如原告所稱其僅傳真證件,而未簽署任何文件,系
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實係不詳之人便宜行事而偽簽送件,以
迅速增加業務績效,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雖主張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
原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
34期云云,然兩造不爭執除本件分期付款外,先前亦有另筆
數額達10萬元之分期付款欠款(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
被告可輕易藉由前次分期付款所留資料獲取原告個人資料,
而原告付款34期、還款金額達210,8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還款明細),可能係因先前欠款尚有10餘萬元,本次又借得
3萬4,942元,主觀上認知確有欠款,因而依被告指示多次還
款,未必可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親自簽發。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
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
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前所述,可知①前揭經辦人「蘇明淳」、公司「李文月」為
何人?②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③被告申辦如何與原告
辦理對保?於本件事關重要,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詢問被
告到庭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稱:「不確定,再陳報」、
「我們再回去整理資料」,本院為求訴訟順利進行,即告知
「下次開庭若被告資料不齊全,將為不利被告的判斷」(見
本院卷第64-6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再詢問訴訟代
理人(兩次庭期為同一人代理),訴訟代理人竟表示「完全
沒準備」、「再具狀,今天沒準備」,本院無奈之下,僅能
問訴訟代理人「上次開庭已經跟你們說過並記明筆錄,為何
完全沒有準備?」,而訴訟代理人沉默未回應本院;本院無
可奈何,只能再問「上次開庭法院已經告知今天準備資料不
齊,將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始稱
「因為今天才收到原告提出的存摺影本」云云(上情見本院
卷第84-85頁),然陳報說明上開①、②、③項目,與被告提出
存摺影本有何關聯?則被告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則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蘇明淳」、「李文月」為何人、本件如何辦理對保顯違
反適時提出義務,應責以失權效果,即視為被告就此未為任
何說明、舉證,再佐以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存在前述疑點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並非全然無可能,反觀被告
僅稱請求將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簽名送鑑定,然依僅有單筆簽
名實數量過少,無法完成筆跡鑑定(基於同一理由,因僅有
單一簽名無法獲得筆跡相同或筆跡不同之結論,亦無調查必
要),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舉證已實其說,
本件依舉證法則,又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衡諸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應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就本件重要事項未為
說明舉證,亦因重大過失逾本院指定時間仍未提出,而原告
主張非全無可能,被告又應負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林自旻 110年2月19日 260,400元 110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46號裁定
STEV-113-店簡-85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