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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冠宇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練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0月 1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B車)行駛在彰化縣○○市○道0號20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外側時(下稱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59,000元(包含工資費用48 ,300元、零件費用110,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59,370元(包含工資 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 示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報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65、135至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A車,致原告支出A車修復費用15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 ,7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59,370元(包含工資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A 車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並於影片第7分26秒起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減速車 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B車則 行駛於A車後方,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 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且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而兩車於 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駛B車至事故發 生處,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小 心行駛,且其通過路面上之鐵板至與A車發生碰撞,僅歷時 約2秒鐘,可見B車並未明顯減速,故B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惟練翠萍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時,應提早向右駛入減速車 道,卻遲至A車已距離出口匝道不遠處始明顯減速並試圖切 入減速車道,且A車通過槽化線時,車身仍有占用外側車道 ,致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B車煞閃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 練翠萍亦有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練翠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練翠 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 47,496元【計算式:59,370元×0.8=47,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 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31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9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檔名㈠【2202_1016_195632_006A】: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同) 20時5分許 (影片第7分25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附圖1-1(影片第7分25秒) 影片第7分26秒至36秒 於影片第7分26秒起,A車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出口匝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於影片第7分31秒產生碰撞聲,畫面及A車車身大幅晃動。嗣A車向右偏移並於影片第7分36秒停駛於出口匝道。 附圖1-2(影片第7分26秒) 附圖1-3(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4(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6(影片第7分36秒) 檔名㈡【2202_1016_195632_007B】: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7分25至31秒 影片為A車之車尾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分25秒位於畫面前方(A車後方),朝向畫面後方直行。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兩車於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車尾及B車車頭。A車車尾之車牌,並於撞擊後向上翻起擋住畫面。 附圖1-7(影片第7分25秒) 附圖1-8(影片第7分28秒) 附圖1-9(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0(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1(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12(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3(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4(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2025-02-07

NTEV-113-投簡-681-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練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861元自 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1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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