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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藍瑮 黃培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宗德於本案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 琳(下稱黃彩烟等3人)、陳浚騰,嗣陳浚騰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准予備查,黃彩烟 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二審卷第57-67頁、第89-95頁、第97-101頁、第15 3-154頁、第10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之母陳錦治、陳宗德、訴外人 陳青女、蔡陳玉翠(上2人合稱陳青女等2人)共有,陳錦治 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1日起由訴外人賴小梅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嗣陳錦治、 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108年5月9日簽定「和美鎮彰美路5 段355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均有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之義務,如有違約將依系爭協 議書第5點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予其他共有人;系爭 協議書對陳宗德發生效力乙節,已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本院 、兩造即受前案判決認定拘束,黃彩烟等3人已不得再為爭 執。系爭房屋前次租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 ,經展延至111年5月14日止(下稱108年度租賃契約);嗣1 08年度租賃契約之租期將屆時,統一生活公司要求續約,共 有人均於110年9月2日就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6年(即111年5 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下稱111年度租賃契約)乙事 達成共識,惟因陳宗德後於111年4月28日表明僅願意續約2 年,致統一生活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5條約定,陳宗德即應給付違約金予各上訴人。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陳宗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6,667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彩烟等3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前案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宗德給付違約 金,經前案判命陳宗德給付,上訴人自再以陳宗德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等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非經陳宗德或其代理人即蔡陳玉翠簽名、蓋章或 按捺指印,且非經蔡陳玉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據蔡陳 玉翠於前案證述在卷,前案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且與蔡陳玉翠證述不符,本事件即無受前案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對陳宗德有拘束力,則 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5月9日作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陳宗德僅有續約下期租約即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是 縱陳宗德未簽署111年度租賃契約,亦無違約情事。況陳宗 德已允諾將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僅表明租期為2 年,係因統一生活公司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方致未能簽 立111年度租賃契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6, 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共有, 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  ㈢陳錦治於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陳錦治之繼承人,並 繼承陳錦治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9。  ㈣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為真 正。  ㈤賴小梅於101年1月31日,就系爭房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1 年度租賃契約。  ㈥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不詳時間,就系爭房屋與統 一生活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6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11月14日止。  ㈦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 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8年度租賃契約。  ㈧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與統一生活公司代理人賈凱傑 曾於110年9月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多那之咖啡館協商系爭 房屋之租賃續約事宜。  ㈨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108年度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5月14日。  ㈩統一生活公司有意願就系爭房屋續為承租,並欲約定租賃期 間為6年(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上訴人 有於111年度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 」欄位簽署姓名;統一生活公司則未於上開契約用印。  陳宗德有於111年4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 信函(下稱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表 明其同意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但僅同意租賃期間為2年; 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均於111年4月29日收受51號存證信函 。  賈凱傑有於111年4月28日傳送原證10所示訊息內容予上訴人 黃藍瑮,並於上開訊息內容表明「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 「正常來說,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 流程,現剩兩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 公司告知我該點到期不續約」等語。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66,667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請陳宗德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核其等於 前案係主張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即未向國 有財產屬承租國有地、分攤租金、承購國有地之義務,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可參 (一審卷第131-140頁、第141-148頁);本件則係主張陳宗 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為 上開請求,顯見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 案二審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陳宗德印文之真正(一審卷第 143頁),而前案調查結果已可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陳 宗德授權蔡陳玉翠蓋印(一審卷第144頁),前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人舉證以 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蔡陳玉翠證述,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前案 審酌並於判決說明不採理由,顯然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能 以之推翻前案判決認定。是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經前案認陳宗德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 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 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第248頁),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協議書、1 01、106、108、11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5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同意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35號繼續租 給康是美,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一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 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陳宗德僅負有簽立108 年度租賃契約義務等語,然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 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割清楚」, 於「租期到」與「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間並無斷句情形;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復約定「租期到產權分清楚後,三個月給康是美搬遷」等語 (一審卷第4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續約義務 應係直至系爭房屋分割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僅有 續約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判命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然證人賈凱傑於二審具結證稱:其為統一生活公司發展專 員,負責統一生活公司展店乙事,其曾於110年9月2日在多 那之咖啡館與各共有人商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當時統一生 活公司提出續約6年,其向各共有人表示此事,該次討論並 無結論,後其有提出111年度租賃契約,通常公司會交付租 賃契約就是各共有人對於租期、租金存有共識,所以公司才 會提出租賃契約,由其與各共有人聯繫及簽署契約,但因其 中1或2位共有人未簽署,所以未能成立契約,當時各共有人 對於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乙事均有共識,但對於租期沒有共 識,後其有傳送訊息予黃藍瑮,表示因為在租期屆至前1個 月未能完成續約,所以統一生活公司決定不再續約等語明確 (二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並有賈凱傑曾於111年4月28 日傳送訊息內容為「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正常來說, 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流程,現剩兩 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公司告知我該 點到期不續約」、「陳先生尚未完成簽章,並表示僅願續約 兩年」、「他說他僅願意續約兩年」等語訊息予黃藍瑮一情 ,有翻拍照片可參(一審卷第261頁);核與陳宗德曾以存 證信函向其餘共有人表明其有續約意願,但僅願續約2年乙 節相符,亦有51號存證信函在卷(一審卷第22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可認陳宗德始終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意願 ,惟關於租期僅願以2年為租賃期間,則各共有人於系爭協 議書第1條僅約定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義務,並無於系 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租金、租 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再成立契 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生活公司 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表示願意 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情形,因此,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6,66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藍瑮 320分之59 陳錦治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 2 黃培菘 320分之59 3 陳青女 160分之59 4 蔡陳玉翠 160分之21 5 陳宗德 160分之21 陳宗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琳繼承取得。

2025-01-20

CHDV-113-簡上-47-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蓉妤 送達代收人 蕭春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玉琳 訴訟代理人 蘇茂智 送達代收人 江敏志 曾文豪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明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文亮,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1-3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法院 判 處前,應塗銷被告110年11月10日航警人字第1100039050號 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及撤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航警人 字第11100043372號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 核通知書)之不予續聘。2、備位聲明:原告之工作權及工 作地點應予回復。」(本院卷一第9-10頁)經數次訴之變更 追加,最後一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行政訴訟庭準備 狀」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系爭懲處令及被告系爭考 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 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 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過懲處已註銷、被告系爭考核 通知書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 之不予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 告訴之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 屬『重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 任時之俸給,故被告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約僱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 休假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 等無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萬4,65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 13-1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5 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僱用辦法規定,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 告前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提列為酗酒習性人員(列違紀傾向 人員),並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 對原告每日執行勤務第一班出勤前施予酒測。嗣原告於110 年8月28日執行勤務前,○○派出所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第6點規定對原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精濃 度達0.42mg/L,原告承認係騎乘重型機車至○○派出所,因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案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第6點及其附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決議 予以原告記一大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經 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年終考核評核結果,予以考列為丙 等,被告乃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 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第9點第3款規定,自111年起不予續 約,並以系爭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4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懲處令、系爭考核通知書,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決無罪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被告記一大過,考績丙等不予續聘 ,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將原告之一大過、考績丙等註 銷及變更為乙等考績,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等規 定,原告於111年、112年及113年間都會與原告簽約,以符 合公法上契約關係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故原告聲明被 告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應與不續聘當時相符且 年資等應無採縫銜接計算。但被告採取重新招聘之簽約方式 使得原告之原有年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回歸到初任約僱人 員之原點,原告自78年起至113年5月31日間之職務年資中斷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之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所致違法 、考績會違背程序等之作為所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 被告應回復原告不予續聘時之原有薪資、俸點等。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 公權力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 受有損害之情形,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 規 定,請求向被告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之責。另原告遭被告 剝 奪工作權,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合併國 家 賠償。 ㈢、聲明:1、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 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 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 過懲處已註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 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之不予 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告訴之 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屬「重 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任時 之俸給,故被告應依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約僱 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4,65 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前的訴求是撤銷記一大過、考績丙等改核並重新僱用 ,被告均已為處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回來上班,且依 原告意願派於臺北分局○○派出所,實已滿足原告要求。原告 所稱僱用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否與其他約聘僱有別不 再續聘,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2項規 定,爰被告約僱人員均依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評核及管 理規定辦理僱用、考核及續約事宜。原告之薪資、俸點及慰 勞假部分,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   ㈡、被告於本案各階段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及行政處分等,均係 依據當時各主管機關相關函文及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所為 之正當職務行為,未有違反任何行政規定及刑事法令等情事 ,爰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之違法性要件該當。原告不 予續約期間,未有上班工作事實,相關月支報酬、健保費、 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離職儲金等待遇事項,豈能補償支 給;又原告主張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相關訴訟成本, 本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反要求機關賠償,實有違一般社會 通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被告110年3月25日110年3 月份酗酒習性及酒駕紀錄員警名冊(本院卷一第153-155頁 )、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原處分可閱卷第22-23頁 )、110年8月28日酒測單(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2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巡官吳家訓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13-214頁)、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譯文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215-229頁)、系爭懲處令(本院卷一第3 5頁)、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77-80頁)、系爭考核通知書(原處分 可閱卷第2頁)、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 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3-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1-316頁 )、本院112年7月1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9頁)、被 告112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403頁)、被告113年3月13 日通知書(本院卷二第209-211頁)、113年5月31日僱用契 約(本院卷二第26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國賠,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 ,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 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第2項)約僱人員 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第7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選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 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第2項)前項各機關或受委託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時,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 、所需資格條件及月支報酬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 上。」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 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項考核結果得作 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第3項 )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 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 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可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於僱用約僱人員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係依僱用辦法 之規定辦理,其僱用對象係指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 技術工作之人員,各機關是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僱用期間 原則上以1年為限,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也 應辦理約僱人員之考核,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 ,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機關對約僱人員之懲處處置及年 終考核,並非行政處分。又各機關是依其需求而公開甄選或 必要時委託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約僱人員,進而與適合的 約僱人員成立行政契約,故僱用辦法並未賦予人民對於各機 關有何種請求訂立約僱人員行政契約的公法上請求權。再按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此與辦理事 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係適用僱用辦法並 不相同,但均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人員。 ㈡、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 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 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 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 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系爭懲 處令及系爭年終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其中系爭懲處令因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以112年10月26日航 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予以註銷,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153頁)。至於系爭考核通知書亦經被告予以註銷,有被 告113年3月13日航警人字第113000975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209頁)。由此可知已全數滿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兩造於110年1月1日訂有系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 ,被告依僱用辦法,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 所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期滿後如雙方同意續僱,應另訂契約。嗣被告以原告110年8 月28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記大過一次,並通知原告110 年年終考核丙等,自111年起不予續約等情,有系爭懲處令 、系爭考核通知書、被告110年12月20日航警人字第1100044 788號函、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可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僅至11 0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之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並向後 失其效力,無須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時另為意思表示,且被 告於原告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亦無續約義務,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兩造已於113年5月31日另行訂 立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上班地點亦為○○派出所,有上述契約、本院113年7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63-269頁),此係被告 依僱用辦法之規定重新僱用,但僱用辦法並未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每年都予以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遑論本件原告並非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本無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而為主張。是原告仍以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請求,主張被告 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契約相同之「接續」僱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僱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 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 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查,本件原告是以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 有違法情形,訴請塗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而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原告11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起訴狀(補正事項)、113年6月5日行政訴訟庭 起訴狀(要求理賠答覆事項)、113年7月16日行政訴訟庭起 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7月31日行政訴訟 庭起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10月18日行 政訴訟庭準備狀可參(本院卷二第5-193頁、第225-255頁、 第281-289頁、第303-319頁、卷三第13-37頁)。惟本院就 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認定原告之訴無理 由,依上開法條意旨,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 據而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經全部獲得滿足,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實體要件難謂有據而無理由,亦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1-訴-456-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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