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損害物品之狀況相當輕微、言語恐
嚇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以腳踹莊
宏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後車門板
金凹陷而影響效用,並對莊宏彬恫稱:「你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你就死定了」(臺語)等語,使莊宏彬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宏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宏彬、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板金凹陷照片、前述自用
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其係於密接的時間裡實行毀損與恐嚇行為,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CHDM-114-簡-28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