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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0號 原 告 何佩青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 泰旅行社)締結旅遊契約,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 間參加友泰旅行社承辦之土耳其旅遊行程,旅遊期間,其於 同年3月5日早上被帶至當地某處精品品牌店消費,被告即領 隊羅光宇介紹該店內商品均為有瑕疵之真品,因此價格比較 便宜等語,其信以為真因此購買了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 元的包包1個、價值5,000元的皮帶1條,惟回臺後向專櫃詢 問均被告知精品瑕疵品不會有外流販賣情形,因瑕疵品均會 銷毀,可證羅光宇上開所述不實,其於土耳其購買的商品均 是假貨,爰依民法第514條之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等語。 二、被告羅光宇辯稱:其僅係翻譯當地導遊(土耳其國籍,講英 文)在遊覽車上的介紹內容,略稱土耳其是紡織品大國,為 國際知名品牌代工,系爭精品店陳列知名品牌QC瑕疵品、打 樣樣品等,均為未註冊商品,參觀時如有喜歡,可以優惠價 格購買,因屬瑕疵品,購買前請仔細檢查,購後無法退貨等 語,將上開內容即時口譯為中文,非如原告所述。又羅光宇 非旅遊營業人,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1為請求,被告不適 格等語。被告友泰旅行社則以:領隊即被告羅光宇於介紹時 並無陳述是正品瑕疵,且團員全數知悉並無提到正品。又本 件於3月13日經原告反應後,其依民法第514條之11協助原告 處理退貨退款事宜,但因原告疑慮處理流程故無下文,經消 保會協調仍無共識,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期間參加友泰旅行社承 辦之土耳其旅遊行程,於同年3月5日上午之行程為至當地某 處暢貨店,原告在該店購買了包包1個及皮帶1條(下稱系爭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土耳其旅遊手冊、土耳其旅遊英文版行程表各1份影本在卷 可稽(見雄小字卷第23、25、68至74、75頁),堪信為真實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羅光宇於 旅遊期間謊稱系爭商店所陳列的商品均為真品,致其誤信而 購買系爭商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事 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就羅光宇是否曾向原告及同團 之遊客介紹系爭精品店所販售者均為正品一事,尚非無疑。 再者,原告於同年3月13日向友泰旅行社之業務專員反映上 開商品係假貨之後,友泰旅行社之業務人員有與原告協調商 品退貨事宜,原告並於3月15日用LINE向被告友泰旅行社業 務人員稱:「高雄有公司,為什麼不能在高雄處理寄包的事 情?可以拿貨去你們高雄公司,由高雄公司負責後續退款事 情。還有賠償買假貨的損失」、「東西如果你們都拿走了, 我的刷卡結帳日是27號,這筆帳我如果先付了,我不確定你 們是否真的會去辦退貨」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北 小字卷第3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消費協調會中亦主張: 業者告知商品可退貨退款,但商品需寄至國外商店(時間需 兩週)退刷等語,亦有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協 調會會議記錄1份(見北小字卷第39頁)可佐,是友泰旅行 社抗辯其已有協助原告處理商品退貨退款事宜,係因原告對 於退貨流程有疑慮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堪信為真實,即友 泰旅行社於原告購買物品後1個月內有願協助原告處理退貨 退款之情事,合於民法第514條之11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3-北小-538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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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9號 原 告 何蕎卉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參加被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土耳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 原告到一間精品店消費,領隊被告羅光宇介紹,此店商品全 是正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相信被告羅光宇的話 ,對精品也不熟悉,買了1個包包、長夾、皮帶、共花了新 臺幣4萬元,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瑕疵品會一 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被告羅光宇講的 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貨,為此,依民法第514之11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羅光宇係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配合之臺灣領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間帶隊友泰旅行 社土耳其旅遊。113年3月5日依合約行程至棉堡紡織品暢貨 中心消費。抵達前翻譯當地導遊(土耳其國籍,講英文)在 遊覽車上介紹,土耳其為紡織品大國,為國際知名品牌代工 ,該暢貨中心陳列知名品牌QC瑕疵品、打樣樣品等,均為未 註冊商品,參觀時如有喜歡,可以優惠價格購買,購買前請 仔細檢查,購後無法退貨。被告將上開內容即時口譯為中文 。因為陳列產品部分是品管不合格,有些小瑕疵,所以買的 時候看清楚,如果可以接受就買。離開之後就沒有辦法退換 ,被告羅光宇並無陳述是正品瑕疵,上述之過程內容團員全 數知悉並無提到正品,依民法第514條之11「旅遊營業人安 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被告業 已協助原告處理,因原告退貨疑慮處理流程故無下文,爰此 ,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1月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539號函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羅光宇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31行;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查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經本院闡明仍不依期補正, 被告對之行使責問權,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而被告提出 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及消費協調會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確實協助原告退貨退 款,然原告未配合將購買物品交予被告。綜上,本院認為原 告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綜合 全案事證,認被告抗辯為真,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參加被告友泰旅行社土耳 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我們到一間精品店消費,領隊羅光 宇介紹,此店商品全是正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 相信羅光宇的話,對精品也不熟悉,買了1個包包、長夾、 皮帶、共花了4萬元,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瑕 疵品會一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羅光宇 講的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貨,為此,依民法第514之11 條之規定向被告羅光宇、友泰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雄院卷第31至35 頁之照片、第45頁團友有錄影…〉,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 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❷被告羅光宇抗 辯稱:已於113年3月13日為原告退貨處理,但原告質疑退貨 處理流程而未達成協議等語(雄院卷第29頁),原告質疑何 流程?又詳細的處理流程為何?該購物過程是否如原告所述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 參加被告友泰旅行社土耳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我們到一 間精品店消費,…」、「…領隊羅光宇介紹,此店商品全是正 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相信羅光宇的話,對精品 也不熟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補正之,並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傳訊同行之團員乙到庭作證〈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 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 響,如購買之貨品是否為正品,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 訴訟程序,故就系爭物品是否為正品請聲請鑑定〉、❸提出系 爭旅遊契約及旅行行程逐日內容…);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買了1個包包、長夾、皮帶、共 花了4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 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補正之,請原告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提出羅光宇保證之正品之證據、❷提出購買物品 之發票、❸提出購買物品之標牌、保證卡或說明書、❹聲請對 購買之物品鑑定…);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 瑕疵品會一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羅光 宇講的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 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請補正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專櫃人員丙〈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 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送鑑定…);  ⑷民法第514條11僅規定「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 ,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 ,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臺端有無於所購物品後 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處理情形如何?如 未請求其處理,可否逕行起訴?前開法條只是規定請其處理 ,其並非物之出賣人,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臺端陳稱購 買正品,有無正品之保證卡?如無正品之保證卡似非正品, 原告何以不知,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羅光宇抗辯稱:已於11 3年3月13日為原告退貨處理,但原告質疑退貨處理流程而未 達成協議等語(雄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曾協助處理,原 告有何意見?原告對被告羅光宇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有何 意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雄院卷第31至35頁之照 片、第45頁團友有錄影…〉,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 為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 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39-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何蕎卉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任領 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旅途中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仿冒名牌之 皮帶、包包、長夾,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詎 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民法第 514條之11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 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 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土 耳其,回程則返回臺北松山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 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臺北市及我國境外之土耳其,就我國 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 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 、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 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於原 告陳報友泰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乃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㈢承上,臺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8

KSEV-113-雄小-2323-20241118-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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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張凱鈞 被 告 羅光宇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朱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00元本息,無非 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朱聖暉經 營之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 任導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於同年3月5日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 香奈兒肩背包、LV長夾等仿冒品,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 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 ,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 、80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 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則返回台北松山機場,有旅遊 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可見系爭旅遊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台北市及我國境外 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 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 、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 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朱 聖暉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45頁),其住所地均屬台北地 院管轄區域,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承上,台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簡-1884-2024110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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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何佩青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參加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所舉辦、由被告羅光宇擔任領 隊之東方土耳其古文明假期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旅途中經羅光宇帶往土耳其棉堡某處精品店購買仿冒名牌之 皮帶,係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財產損害。詎被告為旅遊營 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民法第514條之11規 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 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 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土耳其,回程 則返回台北松山機場,有旅遊行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至7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 之桃園縣、台北市及我國境外之土耳其,就我國境內之債務 履行地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管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 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 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  ㈡又被告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原 告陳報友泰公司事務所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號13樓」 ,乃友泰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友泰公司之主營業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 北地院管轄。而被告羅光宇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由台北 地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㈢承上,台北地院乃系爭旅遊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被告主營業所 、住所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 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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