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