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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FLORES ARIEL ROQUE(羅奎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票-179-202503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FLORES ARIEL ROQUE(羅查伊)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FLORES ARIEL ROQUE(羅查伊)之中文 姓名是否正確(據台端提出相對人FLORES ARIEL ROQUE之居 留證記載相對人中文姓名文羅奎伊,與聲請狀所載羅查伊, 兩者不一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5

CTDV-114-司票-179-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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