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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羅御瑄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0日結婚,於110年3月31日在法院和解離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原使用之汽車老舊,主動為被上訴人更換新汽車,並依被上訴人選定之車型,於105年2月間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AQC-1059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為主要使用人,上訴人未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為終止。又上訴人既願意支付系爭汽車價款及負擔車貸,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羅御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怡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 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亦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2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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