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錫坤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羅成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73萬元將伊所有坐
落○○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中古屋(即門牌號碼○○市○
○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與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交付,分成三期: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
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萬元,被告已
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11年9月
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
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即111年9月2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嗣竟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
地,後更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瑕疵為由,稱伊涉
嫌詐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且
被告遲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11年12月6日將尾款470
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四)兩造於締約過程中,被告有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屋況,且兩
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時洽談約3小時,期間被告多次以該
房屋購入後需大筆整修費用為由,要求原告減價,嗣因原告
有資金需求忍痛減價55萬元,最終以新台幣673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當時,被告在契約書但書
欄認為屋齡老舊,被告在議價後已減少價金55萬元,故兩造
同意原告就一般屋況瑕疵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求慎重
,兩造於簽約時一併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增補特約」(下稱
系爭特約),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
為空屋,甲方(即被告)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
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即被
告)確已知悉乙方(即原告)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症擔保
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
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從系爭特約內容可
知被告已確認天花板或裝潢之狀況,顯見被告清楚系爭房屋
之屋況,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所建,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為中
古屋,其經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願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
格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買,伊顯無詐欺被告之情事。
(五)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11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被告與仲介公司人員到現場點交系爭房地,當
下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之鋼筋,因111年9月17日晚間、9
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大地震(震央分別位於臺
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造成部分鋼筋裸露及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經結構技師楊○志到庭作證認系爭房屋雖有
鋼筋部分裸露,但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可證明
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並非屬房屋有結構問題之重大瑕疵
,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毋庸負擔物之瑕症擔保責任。
(六)被告雖已將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惟其未同
意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同意辦理交屋,已屬違約且
給付遲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367、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
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即673萬元)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73萬元
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明知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瑕疵,卻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
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欲點交系爭房地時,發現天花板處有
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事,伊因而拒絕點交。此外,系爭
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若認伊不得解除契約,伊自得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至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6-38頁)
(一)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673萬元,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
專戶。系爭契約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
告於111年7月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
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
價金尾款47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買方(即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辦理
交屋」。(見卷一第122、126頁)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
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為止」。(見卷一第124頁)
(三)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見卷一第132頁,上載系爭現況
說明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
(四)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
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
「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 如:標
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
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卷一第69、143頁,上載系爭特約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2
4日)
(五)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19日登記予被告,惟尚未點交。(見
卷一第215、259-262頁)
(六)111年9月17日晚間、9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地
震,震央分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
(七)系爭房屋有部分鋼筋外露之情形。(見卷一第151、153、263
頁照片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
地之物權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在天花板處有部分鋼筋外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房屋有部分水泥剝落一事,有照片可佐(見卷一第26
5頁)。惟查,兩造於簽約當時之系爭特約內容為:「甲乙
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
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
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
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院認為,被告於締約前確實有多次到系爭房地確認屋況(
見卷一第41-51頁對話紀錄),且從系爭特約內容「甲乙雙方
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
(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確
認並充分查看屋況,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清楚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處有部分鋼筋裸露之情形,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間竣工(見卷一第55頁),迄今已40
餘年,為中古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之情況下
,對於中古屋之屋況不若新屋一般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此既
已明悉,其於確認屋況後,仍願與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
買,且係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見卷一第55
頁),堪認被告已評估利弊風險始決意為之,難謂原告有何
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⒋至被告稱系爭契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
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情事」勾選「否」,惟觀諸系爭現
況說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見卷一第132頁),
係在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簽訂日(111年7月24日)之前,依
系爭特約之內容,顯見兩造於系爭特約簽訂時(111年7月24
日),顯已充分確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現況,而被告仍願意
以減價55萬元後之房屋現況購買,且系爭特約已明確記載有
推開天花板確認屋況,故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隱瞞鋼筋部分裸露或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故
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
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天花板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
水之情形,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
。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之兩造於系爭特約約定:「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特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已特約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等瑕疵之擔保責任,原告僅在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復查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楊○志經現場確認屋況後,認為本件鋼筋裸露等情形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等語(見卷一第571頁),堪認上開天花板處之鋼筋部分裸露一事,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⒋系爭房屋為67年建造之中古屋,迄今已40餘年,雖有部分鋼
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之情形,惟經結構技師楊鵬志當庭證
稱認上開情形,並不會造成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均屬一般屋況
瑕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特約,原告對此毋庸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惟證人即結構工程
技師楊鵬志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
見卷一第574頁),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
形,退步言,系爭房屋縱使有漏水之情形,依系爭特約之約
定,原告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
情事),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水,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難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起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部分:
⑴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已將
價金673萬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73萬元。
⑵又由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約
定、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倘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合泰建經公司應以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
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該公司執行撥款之依據(見卷一
第127、130頁)。由此可見,依據兩造之約定,若系爭契約
發生有關價金給付之爭議時,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給付之訴
,合泰建經公司即可依法院所為給付判決內容對被告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已納價金進行執行或依約為處置。另被告雖
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
其迄未同意將上開價金撥付原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
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買賣價金清
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賣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見卷一
第124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開約定
可知,買方即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付款義
務(如: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原告產權登記完畢三
日內支付)時,應賠償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查原告
已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預定交屋日為產權登記完畢
三日(即111年9月22日),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上開預定交屋
日交付尾款,則系爭房地若依約交付被告,原告得於交屋同
日,請求合泰建經公司撥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就買賣價金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未於111年9月22日受領系爭房地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而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2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該日起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又原告自陳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73萬元作為計算
基準,若依此金額計算原告按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
365元(計算式:6,730,000元×0.5‰=3,365元)。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中古屋,雖有鋼筋部分裸露、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兩造以減價55
萬元後之價格締約,且以系爭特約排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撤銷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係因認系爭契約得解除而未
同意受領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
價金,此與買受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仍屬有別,復
審酌兩造損害利益、被告違約情節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以原約定之每日千分之0.5即每日3,365元計
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經綜合考量後,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曾○誠並聲請由其他結構技
師再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漏水情形,惟自系爭特約內容已
明確可知被告已充分查看系爭房屋屋況,又系爭房屋縱使有
漏水情形亦屬系爭特約排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堪認
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