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55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
字第94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健吉因不滿其堂弟羅煌景之配偶張庭
瑄夜不歸宿,於民國113年6月29日3時許,陪同羅煌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莊宏彬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找尋張庭瑄時,因見張庭瑄於
該處內,被告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棒
砸毀告訴人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後車窗、右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及後雨刷等處,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CHDM-114-易-17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