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世明(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羅婉培
、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
、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翊瑄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
同債務人羅世明、案外人蔡翠津(歿)〔 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經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查無被繼承人蔡翠津之繼承人聲明限定、拋棄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00
,27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羅翊瑄本息繳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9,2
4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
約金,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翠津(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法定繼承人即
連帶債務人羅婉培、羅孝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世明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CHDV-114-司促-29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