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羅至理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潘明豪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豈年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明知林豈年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5月17日、26
日、30日與之有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並於同
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及於同年5月6日、11至12日、16日
、25日、30日、31日在汽車旅館及伊之家中發生性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行車紀錄器節
錄圖片、身心科看診紀錄、心理諮商紀錄、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
頁、第42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若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
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
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明知林豈年
為原告之配偶,仍與之言語踰矩,並發生愛撫及性行為,顯
已破壞原告與林豈年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
均為大學畢業、為公司僱員(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加害之程
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4-桃簡-7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