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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賴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賴其均 賴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9,12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 不同,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倘被告無法返還登記,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敏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可見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系爭房地包含1、2樓建物(含陽台)、地下層附屬建物及其等坐落基地(含公共保留設施地),而1樓房地價格通常為2樓以上房地交易價格之1.2倍,地下室附屬建物則為2樓以上房地交易價格之1/3等情,尚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包含1、2樓建物(含陽台)各87.75平方公尺、地下層附屬建物97.47平方公尺及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含公共保留設施地),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考,而與系爭房地地段相近之3樓房地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6,000元,此有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可稽,是原告先位聲明之價額為50,972,040元(87.75×226,000×1.2+87.75×226,000+97.47×226,000×1/3=50,972,040元)。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797,300元,則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50,972,040元為據(倘日後於本件訴訟程序就系爭房地價額再為鑑定,仍得補繳差額或聲請退還溢繳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12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13

TPDV-114-補-471-2025031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賴蔡鴛鴦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 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蔡鴛 鴦以被告羅苡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為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於聲 請人本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2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苡婷配偶為已故之賴敏雄,賴敏雄為 聲請人賴蔡鴛鴦之子,是被告為聲請人之媳。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至5樓,前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其中1樓、2 樓房地(即臺北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746、746-1號土地;同 段同小段建號1370、13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登記 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並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1樓,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實際管領。嗣賴敏雄於民國103年7月 14日死亡,被告明知其並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 其為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趁聲請人出境時,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無法提出,但包含被告、被告子女、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欲 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在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331654300號 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上,記載「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 害於該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證述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證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而為至親顯有偏頗可 能,更難以期待其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況賴其均當時與被告 同住,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其亦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 享受利益,於本案顯具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極低,難認 有何證據價價值,且賴敏雄去世後,聲請人曾明確告知賴其 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請其轉告被告,詎證人賴其均竟為 不實證述,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其涉 犯偽證罪嫌,故若以賴其均之證述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無 異利用毒樹果實,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之女賴立玲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證述,系爭房地雖登 記為賴敏雄所有,但實為聲請人出資自建,僅借用賴敏雄名 義登記而已,系爭房地1樓迄今均由聲請人居住,系爭房地2 樓層由賴敏雄及其妻兒居住,被告與賴敏雄吵架時,曾向賴 敏雄表示這房子又不是你的,你沒有權利趕我走等語;後在 92年間,因被告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因此將系爭房地2樓 收回並出售他人,賴敏雄即搬離該處,被告則直到新屋主催 促,始被迫搬離;故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被告自始即明知系 爭房地2樓實際係聲請人所有,否則何至遭聲請人收回出售 ,被告自始即知悉賴敏雄並非實際所有人,則當然知悉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係聲請人持有,賴敏雄及被告則從未持有所有 權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對上開各情視若無睹, 而認被告罪嫌不足,顯有違誤。  ㈢又依證人賴立玲證述,聲請人於99年間又將系爭房地2樓買回 ,而再借用賴敏雄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且99至102年房屋稅 及土地稅均為聲請人所繳納,此外直至賴敏雄去世,亦未再 搬回系爭房地2樓,而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賴敏雄(含其妻 及子),是否確未於賴敏雄生前搬回系爭房地2樓,蓋上情若 經調查為真,則可認99年後之情形與92年之前並無任何不同 ,亦即系爭房地實際為聲請人所有,且賴敏雄與被告仍無法 入住或出租他人,故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所有權狀仍為聲請人 持有,被告與賴敏雄既始終在外租屋居住,又何有可能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地如確為賴敏雄所有,聲請人 何有可能於92年收回再出售他人;且賴敏雄為何無法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全家搬離該處,故92年間被告顯然知悉 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亦因此其等顯然未持有所有權狀, 且92年後迄至100年以後,被告與賴敏雄並在外租屋居住, 足徵其2人財力薄弱,欠缺資力購屋,被告始終未說明賴敏 雄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且甚至無法入住,故100年之後與92 年之前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賴敏雄僅為登記名義人,且並非 實際所有人,而均未持有管領所有權狀,原不起訴處分輕信 被告辯解,顯有違誤。  ㈣99年聲請人再度買回系爭房地2樓後,被告及賴敏雄均知悉聲 請人並未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及賴敏雄2人收受,與92年以 前之情形並無不同,故因被告與賴敏雄既未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自不生不知權狀去向、「尋找無著」問題,故縱使 被告於切結書上記載「尋找無著」字樣,亦與事實不符而屬 虛偽,地政機關於本案公告上縱記載「遺失」字樣,而非「 尋找無著」,就結果而論其本質並無任何不同,亦即均含有 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對被告而言仍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向地政機關提出申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顯無維持餘地。  ㈤由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0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920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67條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者」。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若無法提出權 利書狀,即應由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提出申請 。是被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乃於103年10月14日簽具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立切結書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 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 找無著,特立此書」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偵卷第13 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本案公告上,記載「 為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 登記申請案提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本 案切結書,及本案公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他卷第1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   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並未向 地政機關主張遺失,而分別供稱:「我有跟地政事務所說我 找不到所有權狀,可以辦登記嗎?對方說找不到,沒關係」 、「我不是弄丟,我是找不到」等語明確(他卷第35頁、偵 卷第19頁),復參以本案切結書上記載文字為:「立切結書 人羅苡婷等為辦理被繼承人賴敏雄所有上開土地、建物繼承 登記需要,其所有權狀因『尋找無著』,特立此書」等語(偵 卷第13頁),是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尋找無著」之文字 ,確然並非「遺失」,而與被告所稱其係表示「找不到」之 意思表示核屬相符;又本案公告雖記載:「為被繼承人賴敏 雄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遺失』,未能隨登記申請案提 出,依法公告註銷。」等語,然參以本案公告之「遺失」文 字,即與系爭切結書之「尋找無著」文字內容顯然不符,蓋 「遺失」依文義解釋,係指物品原在持有人之持有狀態中, 然嗣後失去;而「尋找無著」,則在泛指欲尋找某特定物品 ,然無法尋獲而言,是自尚無從僅以「尋找無著」之表示, 即逕認該欲尋找物品,必然在尋找人之持有狀態中,而與「 遺失」意涵顯有不同,至為灼然;故聲請人辯稱,上開二詞 語均含有持有管領標的物之前提云云,與語詞文義即有不符 ,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公告雖有記載遺失之文字 ,然業經被告否認其曾向承辦公務員為遺失之表示,且其所 出具本案切結書亦僅記載「尋找無著」等語,其二者之文字 內容及意涵既有不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公告上之「遺失」文字,確係被告所表述,且經公務員 採取而登載於本案公告,聲請人主張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 之登載云云,不能採取。  ㈣無從認定被告於出具本案切結書時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聲請人所持有:   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其均之偵訊證述,均認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權狀之下落,尚有疑義(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雖聲請人主張證人賴其均於本案具利害關係,證言可信度極低,且聲請人曾告知賴其均所有權狀在聲請人處,故聲請人已對其提出偽證告訴云云;然具有親屬及利害關係,並非必然即可認定其證述為虛偽,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其可信度極低之相關證據為何,亦未提出其曾告知證人賴其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之佐證為何,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逕認證人賴其均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賴立玲之偵訊證述,亦僅得證明系爭房地有由聲請人管理處分之事實,然並未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管理持有狀態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是自無從以證人賴立玲之證述,即認被告主張為可取,故聲請人依證人賴立玲所證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狀態,而逕行推認主張被告必然知悉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亦難憑採;復衡以被告配偶賴敏雄與聲請人為至親母子關係,則於此個案情形,聲請人與賴敏雄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所有權狀管領狀態,究竟如何為實際約定,亦難認被告必然確切知悉;由上,被告是否確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達致有罪確信之程度,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管領持有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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