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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住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被害人羅雅芬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顯不知悔改;並審 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0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羅雅芬所有置放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黑色置物袋內之現金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羅雅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羅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292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麗潔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好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如 相 對 人 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是本件聲 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6

SLDV-113-救-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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