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所謂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
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固主張其係受讓自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該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惟查,觀諸該其他
約定條款第14條已記載「…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
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SLDV-114-訴-38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