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美濃農會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各以姓名稱 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經扣除 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目前尚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無 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丙○○前於11 1年10月20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 土地由長男丁○○繼承3/8、次男戊○○繼承1/2,以及三男甲○○ 繼承1/8,原告即長女乙○○因已於100年8月5日獲贈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美濃區六寮6號房屋,故不再分配不動 產,用剩之現金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平均 分配。被繼承人丙○○既以系爭公證遺囑定有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因甲○○不願配合辦理,致兩造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 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 65條第1項及第1187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丙○○於113年2月26日死亡,目前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已扣除喪葬費40萬元)未予分割,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全體繼 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並已就系爭土 地為繼承登記,又丙○○於111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繼承人丙○○之高雄市美濃農會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公證遺囑、喪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 系爭土地謄本等件(本院卷第21、23至33、35、37、39、41 至44、83、85、86、99、101頁)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 索引資料及建物門牌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9、13 7至149頁)可稽,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 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 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 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 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 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並指定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本件 分割方法自應參酌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為之,爰諭知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丙○○所留系爭 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 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8萬1,800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丁○○取得3/8、戊○○取得1/2、甲○○取得1/8 2 美濃郵局 168萬9,311元 丁○○、乙○○各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7,932元、甲○○取得47萬3,447元 3 美濃區農會 73萬4,308元 戊○○取得60萬7,932元、甲○○取得12萬6,376元 4 美濃區農會113年2月老農津貼 8,110元 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5/100 2 丁○○ 35/100 3 戊○○ 45/100 4 甲○○ 15/100

2025-03-12

KSYV-114-家繼訴-2-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補充為「 將其所申請開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 ,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用 」;證據方面㈢補充更正為「證人即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即告訴人劉婉婷、陳屏蓁、鄧翠芳、陳順遠、林 宜生、陳瑜妙、江庭宜、范袁昊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劉瓊憶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 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 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且業已經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 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附表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 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   告 劉瓊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憶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鄭曲芹」之人聯絡,約定由劉 瓊憶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用。劉瓊 憶遂於112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柯達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徵工專員鄭曲芹」使 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瓊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徵工專員鄭曲芹」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證人劉婉婷、陳屏蓁、鄧翠芳、陳順遠、林宜生、陳瑜妙、 江庭宜、范袁昊之警詢筆錄。  ㈣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被告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鄭曲芹」之對話內容,確 有述及家庭代工、以金融帳戶認證申請補助材料費等情,對 方並提供入職協議書、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難認被告全 無誤信應徵家庭代工,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可能, 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美濃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CTDM-113-金簡-744-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蔚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蔚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蔚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美濃農會帳戶遂行犯罪」更正為「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   被   告 王蔚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蔚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統 一超商得永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品瑞」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美濃農會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勁良、葉乃華、楊琬玲、楊麗鳳、林育如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蔚鐘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因需要貸款,於113年4月初 ,接到自稱「陳品瑞」來電,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對方之後 改以LINE暱稱「陳品瑞」及另外2個暱稱不詳的帳號與我聯 繫,說要幫我做金流,要求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為防止我 將匯入的款項盜領出來,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就依 指示將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密碼透過 LINE傳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勁良、葉乃華、楊麗鳳、林育 如及被害人楊琬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勁良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乃華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楊琬玲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上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6歲,從事一般工 人,高職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 認識自稱「陳品瑞」之人,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品瑞」、「林昊」 、「Mr.陳」、「小江」、「馬尚豐」、「王宗憲」之對話 紀錄內容,均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安排金流增加其財力證明等相關 對話,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不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 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 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 山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 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勁良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日 8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 8時44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1時9分 5萬元 113年4月4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4月4日 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4月8日 10時4分 2,000元 2 告訴人 葉乃華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日 9時39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被害人 楊琬玲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3日 9時5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3日 10時17分 2萬8,000元 4 告訴人 楊麗鳳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7日 20時2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 20時29分 3萬元 5 告訴人 林育如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日 11時31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2分 5萬元

2025-01-22

CTDM-113-金簡-610-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佳原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將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法院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23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3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既曾經歷該等案件之偵、審過程,當知悉將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張瑞鵬」,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 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張瑞鵬」之目的及用 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張瑞鵬」持以從事 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堪認其主 觀上存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被告辯稱其係 遭以假交往手法騙取提款卡、密碼等語,要非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共6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共6人蒙受共計13萬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7號   被   告 劉佳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興壇 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農會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美濃農會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秀珠、劉孟軒、張秀梅、鄭綺媖、謝欣瑩、林浿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美濃農會帳戶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認識1位暱稱「張紫怡」的女子,他說要跟我交往,要匯 錢港幣5萬元給我,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之後有自稱外匯銀 行人員暱稱「張瑞鵬」跟我聯絡,說要幫我開通外匯權限, 我就將美濃農會提款卡寄給他,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事 後對方就不理我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石秀珠、劉孟軒、張秀梅、鄭綺 媖、謝欣瑩、林浿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石秀珠 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劉孟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張秀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鄭綺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 欣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浿洳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美濃農 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 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53歲,以技術師為 業,高職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 與該網友僅網路上認識約1個月,未曾見過本人,亦不知對 方究係越南或大陸人士,顯難認有深厚感情可將自身帳戶提 供予對方使用,且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以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 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秀珠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6日 16時42分 2萬元 2 劉孟軒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7日 10時32分 3萬元 3 張秀梅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7日 15時0分 3萬元 4 鄭綺媖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8日 9時18分 2萬元 5 謝欣瑩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8日 12時36分 1萬元 6 林浿洳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8日 14時9分 2萬元

2025-01-20

CTDM-113-金簡-591-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即債 劉晋權 住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再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復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 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 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 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 為同意。故本件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每月清償3,001 元,總清償金額共288,096元,清償成數為49.37%,於每月1 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個人生活費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雖陳報現與其 胞兄進行給付訴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 家調字第442號審理中,並暫認名下有財產而依本條例第53 條第2項規定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然上開訴訟有無顯然勝 訴之望不明,且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若本件轉 為清算後,願分攤相關費用,無法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管理人 承受訴訟,是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故本院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美濃農會 303121 51.95% 1559 聯邦銀行 103043 17.66% 530 元大銀行 83990 14.39% 432 永豐銀行 49419 8.47% 254 玉山銀行 43920 7.53% 226 債權總額 583493 每期清償總額 3001 清償成數 49.37% 還款總額 28809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46-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