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翁水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秀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63,2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KSHV-113-重上-13-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