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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翁水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秀蓉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 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74年3 月18日、4月11日依序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 下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起,尚難認其對之全無管理、使用 及處分之事實。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劉添丁(承租人)、翁 國雄、翁媛玲、翁陽青及蔡玉梅(依序為上訴人之子女、姪子 及外甥女)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 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 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218-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翁水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秀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63,2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11

KSHV-113-重上-13-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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