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誠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
被害人遺落之吸塵器,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曾試圖解釋
所為,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交付警員並返
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吸塵器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
被 告 翁誠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11鄰安住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在超市外手推車上拾獲SUNCHAIS
IRIKUL JIRAPAT(泰國籍)不慎遺落該處之吸塵器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SUNC
HAISIRIKUL JIRAPAT發現吸塵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誠聰固坦承有拾得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上
開遺失之吸塵器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外包裝有拆過,以為
是壞掉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等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拾得之吸塵器
,外觀包裝完整無陳舊痕跡,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
物,被告未經確認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被告拿取吸塵器之地點係公共區域,且被害人
SUNCHAISIRIKUL JIRAPAT係於上開超市消費完畢後,將該吸
塵器放在推車下層忘了帶走,而被告拿取該吸塵器時被害人
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可認知吸塵器為被害人SUNCHAISIR
IKUL JIRAPAT所持有,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50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