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97號
債 權 人 蔡松潣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怡蓁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8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債權人113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113年12月25
日民事補正狀所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陳怡蓁所有
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及對於第
三人翡冷翠餐廳之薪資債權,而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臺
南市,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PCDV-113-司執-18719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