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聖哲
陳淑芬
陳芳玫
陳素玫
陳吳富美
吳貴美
鳳吳壽美
蘇吳信美
王昭銘
王正忠
陳墀文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陳衍光
陳昶宏
劉吳齡美
陳長坤
吳正義
陳墀信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原 告 楊秀鳳(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文峯(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秀雲(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被 告 詹 幼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詹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 玉
被 告 詹秀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3
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土地所成立之新北
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
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
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三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F○○○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
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
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
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處,由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移送本院審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
項規定,視為F○○○於依法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起已經
起訴,而為本件之原告甚明。惟原告F○○○於112年8月18日調
處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未○○、庚○○、壬○○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
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自應由辛○○等
4人為F○○○之承受訴訟人,惟渠等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已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為F○○○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等4筆土地(下稱系
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認上列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辛○○、未○○、庚○○、
壬○○(均為F○○○之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後,未委任原訴訟代理人,原訴訟代理權消
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系爭耕地之共有人之一,與被告間成立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最近續訂租約期間為1
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大量飼養流浪犬隻,此經三峽 區
公所、新北新政府會勘確認在案,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已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之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又被告長期不為耕
作繼續不止一年以上,此有在系爭土地上方耕作之人寅○○可
證。糸爭耕地長期未為耕作,被告於即將會勘之際始搶種蔬
菜,植栽咖啡樹之成樹。依原告寅○○於109年9月14日拍攝之
相片及錄影資料,可證系爭耕地當時一片荒蕪毫無耕種之事
實,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
租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告無效,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於系爭耕地上設置水泥固定基座設施數座、鐵皮建物、
鐵絲網圍籬、水泥地面,並飼養流浪犬隻之事實,業據法院
於113年6月27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亦有原告現場拍攝之照片
19張附卷可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耕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B地上物、使
用編號87⑴A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⑵B地上物、使用編號87⑶C地
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
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新北市○○區○○○
○○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㈣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使用編
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土地上使
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之B
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
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事項未經調解
及調處,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先向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目的稱
承租人違反規定,租約應予終止,原告係以被告具有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申請調解及調
處規定,原告從未依同條例第l6條規定,主張被告不自任耕
地為由,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本件起訴係欠缺調解、調處之
前置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
合法: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
體為之,始生效力。本件係與減租條例有關之租佃爭議,原
告宇○○等27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終止與
被告之租約。依據新北市三峽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
載,系爭耕地之出租人應為陳長榮等51人,但就系爭耕地之
租佃爭議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調解並出席(含請他人代
理出席)之出租人僅有宇○○等27人,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
並出席(含請他人代理出席)之出租人依然只有宇○○等27人
,尚有陳長榮等24人從未出席上述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亦
從未由他人代理出席,就本租佃爭議,應由系爭耕地全體出
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並在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始為適法有效,今僅有部分出租人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
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
㈢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為陳長榮等51人,承租人為被告3人,最新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依三峽區三鳶字第
043號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承租系爭耕地為
坐落三峽區鳶山段第8、8-1丶86、87地號4筆土地,系爭耕
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祖先向原告祖先承租耕
地起迄今已歷經4代,達百年之久,兩造之間是年代久遠之
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
、竹木及果樹(包括楊桃樹、柚子樹、李子樹等)等農作物
以微薄收入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
對於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因系爭耕地鄰近國道3號,1
11年2月間高速公路局以系爭耕地上的竹木生長延伸至國道3
號上方,有危害行車安全疑慮,遂自行派遣承包廠駕駛怪手
,不僅將有危險之虞的竹木連根挖除,也一併將被告原本種
植於系爭耕地上的果樹剷除,並將挖除的樹木大量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被告當時還商請三峽鳶山里周里長前來瞭解關切
。此外,為了方便進行施工,高工局承包廠商還自行闢建了
一條對外聯絡道路,讓怪手能夠開進去系爭耕地上施工挖除
。原告後來請求高工局承包廠商把樹木雜物移除,清空後留
下一片空地,被告因此在原本栽植竹林及果樹的空地位置上
,搭蓋棚架重新栽種蔬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鐵皮建物,係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供臨時休息之用,以耕作為目的所搭建之簡陋房屋,即
屬所謂之農舍,且該鐵皮建物非供被告或其他人居住之用,
亦無任何人經常、長期居住於此,如附圖所示C地上物平台
,亦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且面積僅12平方公尺,
與總承租面積相較顯然微不足道,被告並未違反三七五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耕地上種植綠竹林、蔬菜
、果樹等固合乎所謂耕作之要求,然在耕地上飼養家禽、家
畜等亦無違所謂「農牧」之使用目的。被告在耕地上以鐵絲
圍籬圈圍出一定空間,其上放置活動板塊並添置餵養設備,
以作為飼養家禽、家畜之地方,仍符合農牧用地上進行耕作
之定義,故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事
實上係為了家禽、家畜之飼養所搭設,係在尚未飼養之前,
暫供被告D○之女即訴外人詹雅棻作為無處可去之無主犬隻短
暫棲身地,這些暫時容納於鐵絲圍籬籠舍內,日後將移往他
處收養之犬隻,並未對於被告之耕作造成妨礙,反而可提供
耕地巡守警戒、嚇阻霄小與維護安全之功能,且未向政府機
關申請任何津貼或費用之補助,故此種鐵絲圍籬籠舍之搭設
應屬基於農牧目的之耕作行為,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所許。
㈥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1平方公
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籠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僅占系
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平方公
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微。承
租人自先人起承租系爭耕地迄今已歷好幾代、達百年之久,
承租人世代皆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甘薯、蔬果、竹木及果樹等
農作物養家餬口,承租人之生活與系爭耕地密不可分,對於
系爭耕地充滿記憶與依戀。反觀,出租人高達50餘人,其中
絶大多數對於系爭耕地位於何處都不知道,更遑論到過系爭
耕地。承租人仍在系爭耕地上持續耕作,若系爭耕地為出租
人收回後,出租人不可能自任耕作,只會任系爭耕地荒廢。
再考量承租人承租系爭耕地之總面積高達約13,981平方公尺
,而B地上物僅占耕地0.5%,並暫時供流浪狗收容、照顧之
用,若因此認系爭耕地全部無效,造成系爭耕地荒廢,流浪
犬無處收容,四散逃逸,出租人也無法從中獲得益處,或所
得利益甚微,應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可以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實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原告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承租人即被告D○、E○○、C○○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新北市○○區○○○○○00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其中鳶山段8地號(承租面積0.025
3公頃)、同段8-1地號(承租面積0.0028公頃)、同段86地
號(承租面積1.3399公頃,如附圖使用編號86⑴即D部分),
及同段87地號(承租面積0.0301公頃)。系爭耕地租約續訂
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租佃爭議調解(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
2年10月27日,及113年2月2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
處,由新北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
3月5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4032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並囑託新北市○○地○○○○於000○0○00○○○○○
○○○○○○0○○地位於○○○路○○○○○○00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搭建之
建物(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
(勘驗筆錄標示A地上物)、「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
被告搭建有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目前作為詹雅
棻安置流浪狗之用(勘驗筆錄標示B 地上物),此二筆土地
前方有竹林、絲瓜籐架並種植疏菜…土地前方有一平台(鐵
架、鐵絲網圍繞)平台上擺置塑膠盆栽(勘驗筆錄標示C 地
上物)」,以上地上物,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如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另關於系爭耕地鳶山段86地號土地
僅承租其中1.3399公頃(部分承租),勘驗時經兩造當事人
確認以該筆土地靠高速公路側之地界線平行算出1.3399公頃
面積後,由地政人員測繪兩造就此筆系爭耕地承租範圍如附
圖使用編號86⑴,標示D範圍,且此承租範圍位於A地上物左
後方,土地上栽種竹林;系爭8-1地號土地部分,無地上物
,勘驗時由被告栽種咖啡樹。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並有兩
造當事人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23
頁)。
㈤被告D○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⑴及87⑵及鄰
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供
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
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
為35隻。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13年7月29日函稱:
「㈠本處尚未接獲詹雅棻君,提出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申請案
。㈡經查詢農業部「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目前詹君名下
所飼犬隻數為21隻犬。㈢本處基於協助動物防疫及關照動物
,除提供系爭狗場民間飼料公司不定期捐贈之飼料及本處提
供消專水供環境消毒外,尚無提供該場相關津貼(費用)補
助」等情。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本件並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
」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
㈡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並未全體參與調解及調
處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
理由?
㈣原告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被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
0號」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
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減租條
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
解、調處不成立,而由新北市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爭執事項未經調解
、調處,故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本件租佃雙方既對系爭租約存
否有所爭執,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又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
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
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租佃雙方已曾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縱嗣後於訴訟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未曾
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亦無礙於法院於實體上加以判斷審酌
,否則如要求每一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均須逐一踐
行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反而無法藉由一次
訴訟程序而予解決,致生訟累,自非立法原意。本件租佃爭
議於調解時,雖未就承租人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
列為申請調解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原告等人於訴
訟中提出作為攻擊方法,而就此攻擊方法亦經兩造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加以攻防辯論,於兩造之程序保障均無欠缺,是本
院仍得就未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所提出之事項,加以審酌判
斷,故被告抗辯本件未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
任耕作」之事項進行調解及調處,起訴不合云云,於法無據
。
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之
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抗辯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全體未參與調
解及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非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其訴難稱適法云云,被告所辯
涉及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無理由之判斷,
且原告不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併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被告抗辯僅部
分出租人原告出席爭議調解及調處程序,其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難認有效,其訴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
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
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如所建建
物非供或便利耕作之用,即非屬農舍,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
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
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
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
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則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
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
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
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本件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之一被告D○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耕地上,於
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部分基座有
水泥固定之A地上物;於系爭87、8地號二筆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之B地上物,並在系爭87地號土
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之平台C地上物,本院就被告
抗辯各情,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C型鋼為結構鐵皮包覆,
部分基座有水泥固定,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
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係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供臨時休息之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
耕地時A地上物下方雖由被告堆放農具、肥料等物,但A地上
物之內部則放置1台小型冰箱及1台脫水機,並放置鐵籠及狗
飼料、水盆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1頁),
顯見被告搭建A地上物亦係供安置流浪犬之用甚明,並非單
純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非屬農舍。
⒉被告抗辯在系爭8、87地號土地及鄰地同段7地號土地上搭建
水泥基座、鐵皮包覆及鐵絲圍籬,即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
圖使用編號8⑴(面積5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
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係供其女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之用,
並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被
告陳報目前收容之流浪犬數量為35隻,被告本作為飼養家禽
、家畜所搭設,僅暫供其女為無主犬隻短暫棲身之所,仍屬
農牧使用之目的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原始登記簿記載,
系爭耕地乃供正產物「甘藷」種植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自始並無約定租用土地得為漁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出租人已同意承租人被告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
,被告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且被告供其女
詹雅棻安置流浪狗作為犬舍之用,再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申報、立案及列管登記,難認原為飼養家禽、家畜所
搭設,而僅短暫供犬隻棲身之所等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在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以鐵架、鐵絲網圍繞,即
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
方公尺),係作為放置盆栽、肥料、農具之用云云,惟查,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系爭耕地時C地上物平台上,僅擺
置塑膠盆栽,顯非供耕作堆放農具、肥料之用,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且耕作行為乃係佃農利用土地
進行耕種、收成之行為,實無在耕地上另以鐵架、鐵絲網圍
繞搭建平台之必要甚明,足認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搭建C地上
物平台,並非供耕作及便利耕作為目的之用。
⒋被告另抗辯伊承租系爭耕地面積合計達1.3981公頃,即13,98
1平方公尺,而土地上鐵絲圍籬之犬舍如附圖所示B地上物,
僅占系爭耕地8、87地號土地各一角,合計占用承租面積70
平方公尺,占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總面積0.5%,實在微乎其
微,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耕地4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被告興建之犬舍坐落於如附圖使用編號8 ⑴(面積56平方
公尺)、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及鄰地
同段7地號土地上,其中系爭8、87地號耕地總面積分別為25
3、3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523頁土地登記簿
謄本首頁),被告不自任耕作面積已達系爭8地號耕地之22.
1%(56∕253=0.221);又被告不僅於系爭87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⑵(面積14平方公尺)之B地上物犬舍外,
再分別搭建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如附圖使用編號87⑶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被
告不自任耕作面積亦已達系爭87地號耕地之15.6%【(14+21
+12)∕301=0.156】,依法被告應以系爭租約所訂之4筆土地
均應自任耕作,若就其中1筆或數筆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
,原訂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且所謂無效,係當然全部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無堪憑
採。
⒌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兩造間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成立之
新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於法有據。
㈣原告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
既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故原告另主張承租人被告「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部分,
即毋庸審究。
㈤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承租人之一即被告D○於其中系爭8
、87地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前揭說明,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耕地上之租約因承租人即被告D○就系爭8、87
地號耕地一部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業如前述
,被告占有系爭耕地已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
之一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7
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使
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之C
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同為承租人即被告3
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於法有據
;因上開系爭A、B及C地上物均為被告D○興建,其餘被告並
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E○○、C○○拆除地上物部分,洵非有
據。
㈦兩造間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是系爭4筆土地上有系爭租約之註
記,亦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3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自有義務辦理塗銷,是原告為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向新
北市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租約租賃關
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D○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⑴之B地上物(面積56平方公尺)、同段8
7地號土地上使用編號87⑴之A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87⑵之B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87⑶
之C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被告3人應將系爭
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3人應向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登記,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
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8地號 8-1地號 86地號 87地號 1 宇○○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 酉○○ 52分之2 52分之2 234分之11 52分之2 3 亥○○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4 天○○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 黃○○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6 戌○○ 364分之8 364分之8 819分之25 364分之8 7 申○○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8 己○○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9 B○○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364分之8 10 丙○○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1 戊○○○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2 丁○○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3 癸○○○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4 丑○○○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5 子○○○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16 乙○○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39分之1 17 甲○○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18 寅○○ 52分之1 52分之1 36分之1 52分之1 19 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0 卯○○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1 巳○○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2 辰○○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3 午○○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4 A○○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52分之1 25 玄○○ 117分之6 117分之6 39分之2 117分之6 26 宙○○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39分之2 27 辛○○、未○○、庚○○、壬○○(F○○○之承受訴訟人) 39分之1 39分之1 無 39分之1 繼承人辛○○、未○○、庚○○及壬○○等4人公同共有F○○○之應有部分
PCDV-113-訴-608-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