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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桂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承繼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陳慧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受讓聖 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之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桂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 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 10年1月26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 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並 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本院卷第75至81 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之109年5月18日 債權表、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及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債權人所陳報自民國109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已獲清償情形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109,912 35% 0 19,471 19,471 221,982 221,982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33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048 4% 0 2,225 2,225 23,610 23,610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1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606 13% 0 7,232 7,232 79,521 79,521 40,000 本院卷第16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0 5% 0 2,782 2,782 28,622 28,622 26,619 本院卷第12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616 8% 0 4,451 4,451 50,723 50,723 50,000 本院卷第12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6,315 7% 0 3,894 3,894 43,263 43,263 48,750 本院卷第117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261 3% 0 1,669 1,669 21,652 21,652 20,081 本院卷第119頁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1,400 0% 0 0 0 280 280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27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533 3% 0 1,669 1,669 20,907 20,907 36,500 本院卷第125頁 1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7,306 8% 0 4,451 4,451 51,461 51,461 51,461 本院卷第161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131 14% 0 7,788 7,788 87,626 87,626 70,000 本院卷第167頁 合計 3,148,238 100% 7,538 55,632 55,632 629,647 629,647

2025-03-31

ML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芬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嗣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 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 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明退回,致 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派員 訪查,相對人余佳芬現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有南投分局民國114年2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2988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7

NTDV-114-司聲-12-20250227-1

馬司聲
馬公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蘇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原債權人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嗣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述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掛 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 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郵局退件信封,駁回聲請強制執 行之裁定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相對人設籍於 澎湖縣○○鄉○○村○○00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板橋 三民路郵局第969168號掛號郵件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受讓一 事,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 訪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及目前有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 局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6120號函覆: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 及目前均未居住該戶,致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遭裁定 駁回在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4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即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2025-01-24

MKEV-114-馬司聲-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莉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85,83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754,137元,債權人七銀行),分180   期、利率0%,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 1,304元,惟伊   當時擔任褓姆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在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54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   明、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106年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12號民事裁   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逾期通知函、前置協商   毀諾通知函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6   年12月 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220-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頤濱即王頤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 下同)35,06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 4年12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嗣經榮 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共35,066元之電信費,復經遠傳電信將 該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傳網際網路行動 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遠傳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 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花小卷第17至3 5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欠這筆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 酌,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原告對 被告所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通知等情,有聚信法律事務 所112年12月25日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花小卷第33 至35頁),則被告既自收受通知時起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小-4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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